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奧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峻宏 代 理 人 林耀仁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6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7年12月6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8年4月6日,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奧新國│台北富│760101000073│114,000元 │107年5月5日 │AK0002318 │ │ │際股份│邦商業│ │ │ │ │ │ │有限公│銀行左│ │ │ │ │ │ │司 │營分行│ │ │ │ │ │ │葉峻宏│ │ │ │ │ │ ├──┼───┼───┼──────┼─────┼──────┼─────┤ │002 │奧新國│台北富│760101000073│100,000元 │107年5月5日 │AK0002281 │ │ │際股份│邦商業│ │ │ │ │ │ │有限公│銀行左│ │ │ │ │ │ │司 │營分行│ │ │ │ │ │ │葉峻宏│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