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濤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8年1月3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8年2月1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08年6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6月12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001 │志豐紙│中日特│第一商│030031552 │6,510元 │107年12月6日│KB1586507 ││ │業有限│種紙廠│業銀行│ │ │ │ ││ │公司 │股份有│左營分│ │ │ │ ││ │登明輝│限公司│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