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0號聲 請 人 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霖 代 理 人 徐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催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7年9月17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 報,嗣於108年1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月17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國偉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 ├──┼───┼───┼───┼──────┼────┼──────┼─────┤ │001 │辛烽有│得邁斯│臺灣銀│224031004062│19,425元│107年6月15日│AM2226596 │ │ │限公司│科技股│行高榮│ │ │ │ │ │ │林雅雪│份有限│分行 │ │ │ │ │ │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