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坤霖
- 代理人
- 徐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7年9月17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8年1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月17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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