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旭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
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收到系爭支票遺失等語,
已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亦即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108 年
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月內,聲請人於
108 年4 月19日聲請公告,本院於同年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
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7至18頁),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8 月24日屆
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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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2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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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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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樂宇│慕康生│臺灣土│067-051-│73,590元│107年10月31日 │DN0953840 │
│ │ │技醫藥│地銀行│01012-1 │ │ │ │
│ │ │股份有│大社分│ │ │ │ │
│ │ │限公司│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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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