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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1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請人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仁
訴訟代理人
黃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
    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收到系爭支票遺失等語,
    已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亦即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108 年
    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月內,聲請人於
    108 年4 月19日聲請公告,本院於同年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
    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7至18頁),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8 月24日屆
    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
│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217 號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
├──┼───┼───┼───┼────┼────┼───────┼─────┤
│ 1  │許樂宇│慕康生│臺灣土│067-051-│73,590元│107年10月31日 │DN0953840 │
│    │      │技醫藥│地銀行│01012-1 │        │              │          │
│    │      │股份有│大社分│        │        │              │          │
│    │      │限公司│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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