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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4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瀞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請人
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遠
代理人
林春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8年4 月1日送達聲請人,本院經其聲請於108年4月1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001 │呈光企│實固股│華南商│160020363 │709,800元 │108年3月25日│QD2330924 ││ │業有限│份有限│業銀行│ │ │ │ ││ │公司 │公司 │岡山分│ │ │ │ ││ │朱光遠│ │行 │ │ │ │ │├──┼───┼───┼───┼─────┼─────┼──────┼─────┤│002 │呈光企│力大貿│華南商│160020363 │ 12,600元 │108年3月25日│QD2330923 ││ │業有限│易股份│業銀行│ │ │ │ ││ │公司 │有限公│岡山分│ │ │ │ ││ │朱光遠│司 │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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