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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5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55號

聲請人
龍美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楊美菊
代理人
陳怡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08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108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001 │美力營│龍美工│臺灣土│130-051-001509│91,875元│108年5月17日│FB0693938 ││ │造股份│程行 │地銀行│ │ │ │ ││ │有限公│ │左營分│ │ │ │ ││ │司 │ │行 │ │ │ │ ││ │楊淑綿│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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