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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7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73號

聲請人
精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男
代理人
陳慧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 年10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7 年10月25日民時新聞報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催字第32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人 │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 │├─┼──────┼─────┼──────┼─────┼──────┼─────┤│1 │精湛光學科技│臺灣土地銀│000-000-0000│378,000元 │107年11月5日│00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行○○分行│00 │ │ │ ││ │吳俊男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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