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許慧如
- 當事人正大醫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78號聲 請 人 正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鵬舉 訴訟代理人 林賢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寄送受款人途中遺失,經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34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伊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民時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已交寄郵局,於郵寄過程中遺失,受款人未收到支票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34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7 年10月27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公告期間已於108 年2 月27日屆滿,其迄今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及提出上開新聞紙1 份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 │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78號 │ ├──┬────┬─────┬────┬──────┬─────┬──────┬─────┤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 1 │正大醫院│美吾華股份│臺灣銀行│035031035194│ 22,165元 │107年9月30日│ AM5432364│ │ │ │有限公司 │左營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鈺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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