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周佳佩
- 當事人郭菁蘭、與相對人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0號聲 請 人 郭菁蘭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33 元,惟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 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至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154,233 元,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聲請人僅繳納333 元,尚應補繳667 元,又依本件聲請狀內容,並未載明具體原因事實、爭議情形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並敘明在職期間與相對人發生本件勞資糾紛過程等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聲請人係依何規定可以請求被告給付各項目,書狀及附件資料應提出繕本3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條第6 項規定,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請於5 日內補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附件資料繕本2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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