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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顏靖庭

  • 當事人
    陳品甄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   告 陳品甄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4,000元及績效獎金80,375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4,3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補繳517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元(計算式:517 元+3,000 元=3,517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4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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