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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吳保任

  • 當事人
    吳亭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5號原   告 吳亭融 孫玉秋 郭菁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愛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吳亭融等3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除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外,經核薪資、資遣費、特休假未休薪資部分,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3 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6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原 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應│暫免徵收│應徵裁判費(合併│ │  │   │             │      │徵裁判費│三分之二│非自願性離職證書│ │  │   │             │      │    │後之金額│3,000 元)   │ ├──┼───┼─────────────┼──────┼────┼────┼────────┤ │1  │吳亭融│民國109 年2 月薪資24,000元│117,600元  │1,220 元│813元  │3,407元     │ │  │   ├─────────────┤      │    │    │(計算式:1,220 │ │  │   │資遣費84,000元      │      │    │    │元-813 元+3,00│ │  │   ├─────────────┤      │    │    │0 元=3,407元) │ │  │   │特休假未休薪資9,600 元  │      │    │    │        │ │  │   ├─────────────┤      │    │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 │2  │孫玉秋│109 年2 月薪資23,800 元  │117,183元  │1,220 元│813元  │3,407元     │ │  │   ├─────────────┤      │    │    │(計算式:1,220 │ │  │   │資遣費84,656元      │      │    │    │元-813 元+3,00│ │  │   ├─────────────┤      │    │    │0 元=3,407元) │ │  │   │特休假未休薪資8,727 元  │      │    │    │        │ │  │   ├─────────────┤      │    │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 │3  │郭菁蘭│109 年2 月薪資24,000元  │163,200元  │1,770元 │1,180元 │3,590元     │ │  │   ├─────────────┤      │    │    │(計算式:1,770 │ │  │   │資遣費126,000元      │      │    │    │元-1,180 元+3,│ │  │   ├─────────────┤      │    │    │000 元=3,590元 │ │  │   │特休假未休薪資13,200 元  │      │    │    │)       │ │  │   ├─────────────┤      │    │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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