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陳景裕
- 當事人劉約翰、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劉約翰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77 頁),查其經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19,980 元(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2,719,980元+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3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徵裁判費27,92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61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7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431元,尚應補繳1,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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