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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

債權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務人
汎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烈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2 項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時,應賠償乙方一年份之服務費用( 不得逾一年應收之服務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 ,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又本件契約服務開始日為民國96年6 月16日,依債權人提出存證信函所載債務人係於109 年6 月16日違約,則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債權人雖陳稱上開約定係對三年約已先預先保費之客戶,惟上開約定條款未有該限制,且第二十條保全服務期間及續約亦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月,則債權人請求依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一年服務費之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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