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務 人 黃愛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周振宇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請求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請求更正本院110年2月24日製作之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 年11月30日已陳報債權,惟債權表上債權人債權總額與債權人陳報總額不一致,請求本院更正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422 元等語。 三、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查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09 年11月25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9 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聲請人於上開公告後,皆未陳報其債權金額,遲至本件債權表確定後,始於110 年3 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並主張其於109 年11月30日已陳報債權,惟本院遍查本案之收文、收狀資料,皆尋無聲請人所稱109 年11月30日之民事陳報債權狀,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既未於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嗣後再於110 年3 月15日提出之民事更正債權狀,自屬無所附麗。綜上,依前揭規定,縱令聲請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上開前間內為申報、補報債權,其又請求更正已確定之債權表,亦不符上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另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本院業逕依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之債權人清冊,列計聲請人債權為305,000 元,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