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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 當事人
    胡雪雲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債 胡雪雲 務人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法 陳永祥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 現任職於貝思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經派遣至達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至110年2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865元、33,878元、31,142元、29,087元、33,149元、30,260元、35,067元,換算每月收入約31,778元【計算式:(29,865+33,878+31,142+29,087+33,149+30,260+35,067)÷7 =31,778.2,四捨五入約31,778】,名下無財產,此有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合計為57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449,423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23.52%,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為31,778元,除負擔自己 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扶養母親及已歿胞兄之未成年子女。再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以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341元之一點二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約16,009元,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低於上述核算數額,故以11,000元計算。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惟每月領有老年年金7,759元及國民年 金1,665元,依上述高雄市每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16,009元 計算又應由聲請人與1名手足共同負擔,是母親扶養費為3,293元【計算式:(16,009-7,759-1,665 )÷2=3,292.5,四 捨五入約為3,293】。關於姪子扶養費部分,其與聲請人同 住,且現由聲請人母親監護,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358元, 依上述高雄市每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16,009元計算,是姪子扶養費為9,361元【計算式:16,009-6,358=9,651】,另聲 請人自陳姪子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上述核算數額,故以8,000元計算。從而,將聲請人每月所得31,7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1,000元及扶養費11,293元【計算式:3,293+ 8,000=11,293】後,剩餘之金額幾已償還予債權人,堪認聲 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其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 72 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20,339 13.08% 1,0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33,174 13.6% 1,088 玉山商業銀行 226,639 9.25% 7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27,394 21.53% 1,72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18,053 12.98% 1,03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259,608 10.6% 848 萬榮行銷公司 464,216 18.96% 1,517 債權總額 2,449,423 每期總金額 8,000 清償成數 約 23.52% 清償總額 576,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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