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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申 報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務 人 廖靜儀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亦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於鈞院民國109年5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始於109年5月27日向申報人借款新臺幣10萬,致申報人未能及時申報債權,狀請鈞院准予申報等語。 三、惟查: ㈠申報人所申報之債權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始成立,依法非屬清算債權,是依本條例28條第2項規定,得不依清算程 序行使權利,縱債務人日後經本院裁定免責,亦不影響申報人之權利,本毋庸向本院申報債權,合先敘明。 ㈡又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 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㈢查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09年5月21日 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6月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 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6月29日前,向本院補 報債權」,嗣申報人遲至109年7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申報其債權金額,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㈣綜上,依前揭規定,申報人所申報債權非屬清算債權,且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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