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 聲 請 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 對 人
- 蕭紅珠
- 相 對 人
- 陳主富
-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陳主富、第三人蕭昱容、陳晨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7 年1 月25日變更擔保債務人為相對人陳主富、第三人蕭昱容、陳晨、陳原即明芳企業行,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主富、第三人蕭昱容、陳晨、陳原即明芳企業行於107 年1 月11日簽發本票一紙,面額3,350,400 元,到期日109 年1 月16日,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範圍│ ├─┼──┼──┼──┼──┼─────┼────┼──┤ │1│高雄│美濃│中興│769 │特定農業區│1,826 │全部│ ├─┴──┴──┴──┴──┴─────┴────┴──┤ │備註:相對人蕭紅珠、陳主富權利範圍分別為5分之3、5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