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方美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方美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 1、 2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號1樓至2樓及 12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7樓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7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09年1月至民國109年12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0年1月起繼續履 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具狀主張原任職之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在108年10月21日裁撤部分員工, 導致其非自願性離職,聲請人現無業未有收入,待重新就業後再行繳款,並提出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債務人既非自願性離職,則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困難,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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