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顏玉
- 相對人
- 楊江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相對人是否為本票上之發票人,且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此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系爭四紙本票上發票人欄,乃載楊江林等人,非聲請書狀上所指相對人群鑫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發票人以外之相對人群鑫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 (民 國)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001 │107年5月17日│300,000元 │107年7月28日 │0000000 │├──┼──────┼─────┼───────┼────┤│002 │107年5月25日│400,000元 │107年8月5日 │0000000 │├──┼──────┼─────┼───────┼────┤│003 │107年5月30日│500,000元 │107年7月25日 │0000000 │├──┼──────┼─────┼───────┼────┤│004 │107年6月5日 │700,000元 │107年8月21日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