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雍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靜薰
- 相對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27,1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57,741元(計算式:第一次鑑定費用US$401.25 ×購買匯率31.53+第二次鑑定費用US$1 ,500 ×購買匯率30.06=57,74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2,698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428元(計算式:92,698元×9/10=83,4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