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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原告
戴祥慧
被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3 月29日、面額為新臺幣1,800,000 元之票號SM0000000 號支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竟不獲支付,乃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雖有管轄權,惟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本件應由支票付款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復於109 年8 月13日聲請移送新北地院;而被告經通知後亦具狀陳明願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且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顯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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