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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原告
聖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妤庭
原告
蕭廷諼
原告
蕭妤庭
原告
蕭景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楷律師
被告
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30 元予原告蕭廷諼、蕭妤庭、蕭景益公同共有,及給付原告聖域機械有限公司47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顯示,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其住所地確實為高雄市鼓山區,原告亦陳明聲請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明確,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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