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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卉慈
- 訴訟代理人
- 巫芸甄律師
- 被上訴人
-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明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26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承攬106 年高雄市小港區第89期重劃區少康營區公園開闢工程(建築工程),並將其中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盧友義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會同兩造至現場討論鋁障板施作事宜,將施工方向由橫向變更為斜向。上訴人依修改後施作圖完成施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修改後所增加供料款項即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 萬1,250元,及工程尾款2 萬4,808 元、追加門鎖費用1,575 元時,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提供施作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為由拒付,並告知將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將前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21萬5,681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施作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上訴人既依約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 萬1,250 元、工程尾款2 萬4,808 元、追加門鎖費用1,575 元及系爭支票票款21萬5,681 元,合計27萬3,314 元。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3 、4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3,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上訴人於請款時應檢附施作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被上訴人前因信任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108 年2 月25日起,屢催上訴人交付烤漆鋁格柵天花、暗架(矽酸鈣板)、廁間置物板及小便斗隔板、廁間搗擺等材料之出廠證明及防火耐燃證明,以便辦理驗收,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再於108 年4 月25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交付前揭證明文件,否則上訴人應返還工程款及受逾期罰款,然上訴人函覆需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工程款項後,始願意交付,被上訴人始於108 年5 月3 日傳真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施作,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3 萬1,250 元,亦屬無據,縱得請求,經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毋庸再給付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工程款給付條件未成就,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另行諮商、重新發包、重新製作材料送審文件及重複支出工程款等損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上訴人除返還定金4 萬元外,尚須賠付懲罰性違約金8 萬元及系爭工程續辦損失5 萬2,500元,合計17萬2,500 元等語。並反訴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2,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請求,另就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8,141 元本息,及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請求。上訴人就本、反訴之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1.駁回上訴人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8,141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返還系爭支票,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3,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2.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即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1萬8,141 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養工處承攬106 年高雄市小港區第89期重劃區少康營區公園開闢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7 年5 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40萬元,並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嗣追加金額合計為51萬0,775 元。
㈡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完工,但所施作所有項目未檢附施作材料之出廠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另包括品質證明書、防火證明書等),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3 日傳真發函終止契約,上訴人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4 萬元、部分工程款21萬5,680元,剩餘工程款21萬5,681 元以系爭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實付金額為25萬5,680 元(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 萬4,808 元及追加門鎖費用1,575 元,均未給付;另所交付系爭支票,亦未兌現。
㈤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每次請款應附足100%發票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出廠證明及品質證明書等)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辦理工程估驗用,否則不予請款。」。
㈥兩造往來函文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47至71頁):
⒈上訴人先於108 年1 月11日發文告知被上訴人追加工程部分重新報價單據。
⒉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5日催告上訴人儘速交付驗收資料,並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到系爭支票後,仍拒絕提供證明文件,堅持待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追加款後,方給付證明文件。
⒊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5日以岡山大仁郵局00002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於文到3 日內提供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08年4 月26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004006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給付相關工程款後,方給付證明文件。
⒋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3 日以高雄市府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重新另行發包,同時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事件,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在案。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追加工程鋁格柵天花及暗架矽酸鈣維修口部分?追加工程款是否為3 萬1,250 元?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 萬1,250 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1萬5,681 元,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 萬4,808 元及追加門鎖費用1,575 元,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出廠證明及品質證明書)」,供被上訴人辦理工程估驗用?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返還定金4 萬元,賠付懲罰性違約金8 萬元及系爭工程續辦損失5 萬2,500 元,有無理由?進主張與上訴人本訴請求款項抵銷,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追加工程鋁格柵天花及暗架矽酸鈣維修口部分?追加工程款是否為3 萬1,250 元?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 萬1,250 元,有無理由?
⑴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主任黃景南於原審結證:本案設計圖說係由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繪製,原本圖面標示天花板施作方式是橫向,在108 年1 月15日由養工處總工程師會勘指示,請我們設計監造單位調整方案,故我們在同年1 月16日提出斜向的方案,最後以斜向方式完工,在此之前,上訴人已有設計支撐架骨料(橫向)部分,故須拆除重新施作骨料,最後於同年1 月25日完成斜向的天花板格柵。」、「由橫向變斜向部分,鋁管要拆下來,且斜向要變成每支鋁料長度不同,故上訴人須拆除截管,會有增加損料部分」、「原圖說之鋁格柵數量只是預估數量,實際施工都會有些微變動,依實作數量結算,至暗架矽酸鈣維修口增減部分,我們沒有做套圖,即原本圖說看不出有那麼多維修孔,有開口處一般會請廠商配合。」、「如原審卷一第107 頁追加工程請款單其中『暗架矽酸鈣維修口』通常包含在工程費內,因材料面積是以施工面積來處理,故不會細算到維修口部分」、「鋁格柵天花補工、補料部分則因施工下包廠商反應該鋁格柵與原本設計燈具無法整合,須更多補料方式才能進行燈具周邊收邊,本案經養工處總工程司會勘指示更改天花板顏色,並請監造單位提出不同方案以配合扇形空間之天花板,‧‧‧最後採C 方案即新增筒燈燈具形式,鋁格柵採斜向設計施作,因天花板施作方式改為斜向,原施作骨架要拆除,此部分慣例上要重新計算費用。」、「本件總工程司有下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且因上訴人已經詩作原本橫向之骨料,要配合新的鋁格柵設計方向必須調整骨架方向,使之骨架與鋁格柵之方向為垂直方向,一般來說要追加工程款」等語翔實(見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是依證人黃景南前開陳證內容,足認系爭工程嗣確因變更施工方式,由原本設計橫向變更為斜向,因此需增加鋁格柵用料;然就暗架矽酸鈣維修口部分,依諸施工慣例已包含於工程費內,毋庸計價。
⑵又原審就系爭工程關於烤漆格柵天花有無變更設計情事,函詢主辦機關養工處,經養工處以108 年12月12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0877708700 號函覆略以:因設計單位未考量曲線造型空間之施工可行性,經設計單位函文重新檢討以格柵天花採單斜方向處理,因有關烤漆鋁格柵天花(連工帶料)僅配合現況調整配置對齊線,而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以實作數量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亦認烤漆格柵天花確實有變更以斜向方式施工之情形。雖依該函覆函內容,養工處認該變動情形,並無增加變更設計追加費用。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工程金額第1 項所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採取實作實算計價,依證人黃景南上開證述內容,確認系爭工程嗣確因變更施工方式需增加鋁格柵用料,故就鋁格柵天花部分,雖未經被上訴人與養工處變更設計,惟上訴人所為之施作,既係依被上訴人所指示而變更施工,兩造已合意變更原預定規劃而為施工,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因此增加施作數量計算增加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鋁格柵天花屬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項,應屬可採;至於就暗架矽酸鈣維修口部分,上訴人主張亦有追加,尚非足取。
⑶繼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明細表所載,烤漆鋁格柵天花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上訴人對於烤漆鋁格柵天花部分增加數量,業據提出更改施作方式及補料明細供參(見原卷二第42頁)。雖被上訴人爭執該等數量,然卻未提出具體證據舉證證明上開明細有何數量不實或內容不符之情,是上訴人追加烤漆鋁格柵天花補料費用1 萬2,900 元,並再計補工2,500 元,合計追加工程款應為1 萬5,400 元(計算式:補料1 萬2,900 元+補工2,500 元=1 萬5,400 元)。
⑷據此,系爭工程確因天花板施作方向由橫向變更為斜向,使烤漆鋁格柵天花板供料增加,此部分增加工程款金額為1 萬5,400 元。另暗架矽酸鈣維修口部分,本諸前開說明,應為工程慣例屬系爭契約所定必要之工作範圍,就此自無庸再予調整增付價金。
⑸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 萬5,400 元,乃攸關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抗辯上訴人於請款時應檢附施作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因上訴人未提出烤漆鋁格柵天花材料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等語,是否可採。且認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與後述「⒉」爭點相同,爰併如後論。
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1萬5,681 元,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每次請款應附足100%發票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出廠證明及品質證明書等)供被上訴人辦理工程估驗用,否則不予請款。」(見原審卷一第7頁)。依該約定,上訴人於請領工程款時,即負有提供相關材料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及防火耐燃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辦理工程估驗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相關文件明細表,詳如原審卷一第46頁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要件,乃為上訴人須提供施作材料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間,係先、後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交付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須同時為之,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與前開約定相悖,委無足採。是認上訴人依約於每次請款時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乃進行請款前之審核作業,以便供被上訴人辦理工程估驗用,始得請求工程款之給付。
⑵次查,系爭工程屬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依現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29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應於工程完竣後,檢附相關竣工圖說等文件,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合格證明。故此,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本具負有提供交付竣工圖說、設備材料出廠證明及防火防焰等證明、相關設備規範操作說明等文件,使被上訴人得依法申請竣工查驗,核發合格證明之義務,此復經本院函詢養工處系爭工程完工及請領款項之條件是否以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竣工證明即可?抑或須以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承攬商出具部分工程之出廠證明為必要?等節(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該處以109 年11月11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0978157500 號函覆略以:本工程(建築工程)係由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依據工程契約規定提送材料送審文件辦理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顯見提供材料出廠證明及品質證明確係必要。另參諸證人黃景南於原審亦證述:「(系爭工程是否一定要提供防火證明或出廠證明才能由發包單位辦理驗收?)是。本案係因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須達到一定比例之綠建材要求,且本案當初於材料送審資料時亦須檢附相關之出廠證明文件作為本案驗收之依據。」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若未檢附相關出廠證明或耐燃文件,實難向養工處辦理竣工查驗程序,兩造方將上訴人於請款時,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出廠證明及品質證明書等),於系爭契約前揭條款加以明文約定。
⑶雖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係約定「如」出廠證明及品質證明書,係為約定證明文件之舉例,上訴人僅須提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估驗所需之證明文件義務即可,非謂提供「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為必要云云。然上訴人此一主張,顯與系爭契約前開明文約定相悖,並非可取。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送審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90頁),依耐燃證明、綠建材標章之試驗日期均為系爭契約簽立之前,且測試項目亦與系爭工程不符,顯非上訴人於施工後所應提供之材料品質證明文件及出廠證明可明。
⑷繼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包括前開所烤漆鋁格柵天花增加供料部分,雖已完工,然於請款時,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一併提出相關材料之出廠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先於108 年2 月25日催告上訴人儘速交付驗收資料,並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剩餘工程款21萬5,681 元,上訴人收到系爭支票後,仍拒絕提供證明文件,堅持待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追加款後,方同意給付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51 頁);後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5日以岡山大仁郵局00002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於文到3 日內提供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6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004006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給付相關工程款後,方給付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嗣於108 年5 月3 日以高雄市府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重新另行發包,同時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事件,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在案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8 年1 月16日函文、上訴人同年4 月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同年5 月3 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69頁)。足見上訴人確於請領工程款時,確實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提出上開出廠證明文件,此亦經上訴人所自承。
⑸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包括前開所認烤漆鋁格柵天花增加供料部分,雖已完工,然因上訴人併未於請款時一併提出相關材料之出廠證明文件,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所約定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萬5,400 元,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1萬5,681 元,洵非有據。
⒊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 萬4,808 元及追加門鎖費用1,575 元,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尾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無誤方可請款5%或開立同等額銀行本票作為擔保得先請領。」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5頁),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並以請款金額49萬6,169 元之5%計算尾款數額為2萬4,808 元(計算式:49萬6,169 元×5%=2 萬4,808 元)等語。然依前論,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3 日終止,彼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4 萬元、部分工程款21萬5,680 元,被上訴人實付金額為25萬5,680 元(不爭執事項㈢),應以該實付金額之5%即1 萬2,784 元(計算式:25萬5,680 元×5%=1 萬2,784 元)為工程尾款,上訴人主張尾款數額為2 萬4,808 元,並非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對於應給付上訴人尾款1 萬2,784 元及門鎖費用1,575 元,已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頁)。是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款項合計應為1 萬4,359 元(計算式:1 萬2,784 元+1,575 元=1 萬4,359 元)。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出廠證明及品質證明書)」,供被上訴人辦理工程估驗用?
⑴承前已論,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既明文約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列為上訴人各次請款條件,該要求上訴人提供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目的,乃係供被上訴人向養工處辦理工程估驗所用,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屬上訴人依約所負義務。上訴人既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應構成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事由,此可由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第7 款及第9 款約定(下述)可明。
⑵從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出廠證明及品質證明書)」,供被上訴人辦理工程估驗用,自有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債務不履行情事,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返還定金4 萬元,賠付懲罰性違約金8 萬元及系爭工程續辦損失5 萬2,500 元,有無理由?進主張與上訴人本訴請求款項抵銷,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21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其因此所發生續辦費用、延期損失及被上訴人一切所受損失等,蓋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上訴人除立即退還定金外,須另再賠償被上訴人二倍定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⑺被上訴人要求期限內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文件或要求期限內審查未獲核定者‧‧‧⑼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三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5日以前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提供證明文件,上訴人則以上開函文回覆,仍未提供,則被上訴人嗣於同年5 月3 日以前開函文予上訴人終止契約,揆諸前開約定,自屬合法。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259 條第1 款關於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1萬5,681 元;況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欠缺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當屬有據。
⑶再者,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既明文約定上訴人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因此發生之續辦費用、延期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情。而兩造均以工程承攬為業,對於系爭契約亦非無磋商、變更內容,或不為簽訂之餘地,自應受系爭契約此等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因此重新發包而支出續辦費用5 萬2,500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提出統一發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續辦工程費用,應予准許。
⑷復按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0萬元,嗣追加金額合計為51萬0,775 元。上訴人已完工,雖因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應調整價金,兩造僵持不下,上訴人因此拒交付相關證明文件,致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受有續辦損失5 萬2,500 元,然此與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相較尚非甚鉅,且上開續辦費用既已在系爭契約所定賠償範圍,本院認若再令上訴人如數退還定金4 萬元外,須另再賠償2 倍定金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容有不公。另參諸被上訴人自陳因上訴人違約,由被上訴人承受相當於3 萬元之保固責任。除此以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因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使被上訴人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故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2 倍定金即8 萬元作為違約金,確屬過高,應核減為4 萬元,方稱允當。
⑸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依前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續辦費用5 萬2,500 元、違約金4 萬元,及退還定金4 萬元,合計為13萬2,500 元。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前開所得請求1 萬4,359 元(即系爭工程尾款1 萬2,784 元+門鎖費用1,575 元)可主張抵銷外,就經抵銷後,剩餘數額11萬8,141 元(計算式:13萬2,500 元-1,575 元-1 萬2,784 元=11萬8,141 元),自得請求命上訴人給付。
⑹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該抵銷後之餘額即11萬8,14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3 、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萬3,31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萬8,141 元本息,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並判命上訴人為前揭給付,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