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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慧如

上訴人
即原告
林聖軒(原名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原名煒林工程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111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正本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111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同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及上訴人指定之新北市淡水○○000○○○(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簽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5月24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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