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
- 抗告人
- 聯興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藝銘
- 相對人
- 華彬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與兩造間債之關係具體情形有落差,且已有相當時日,需進一步確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記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主張持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如附表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與兩造間關係具體情形之差異,因屬實體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民 國 ) │臺幣) │算日 │ │├──┼───────┼──────┼───────┼────┤│001 │107年10月11日 │1,1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48396 │├──┼───────┼──────┼───────┼────┤│002 │107年10月11日 │5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48397 │├──┼───────┼──────┼───────┼────┤│003 │107年10月11日 │6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48398 │├──┼───────┼──────┼───────┼────┤│004 │107年10月11日 │1,1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88475 │├──┼───────┼──────┼───────┼────┤│005 │107年10月11日 │1,1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88474 │├──┼───────┼──────┼───────┼────┤│006 │107年10月11日 │5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88468 │├──┼───────┼──────┼───────┼────┤│007 │107年10月11日 │6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483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