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寶瑩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君
- 相對人
- 華彬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金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107年10月11日、票號3484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7年10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因簽發本票已有相當之時日,尚需進一步確認簽發票據之情形等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抗告人為發票人,且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原審卷第9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陳明其已於107年10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5頁),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