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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朱玲瑤許慧如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陳麗瓊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方錫仁
相對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第65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本條規定,參照消債條例第8條已明文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及程序事項係案件得否進入實體審理之前題要件,必須程序事項已合法,案件始具備訴訟事件或聲請事件之利益及保護要件,始有實體審理之可言,是案件之程序事項如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因不具備程序之合法要件,自必須於程序上駁回當事人之聲請,故消債條例第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必須以當事人所聲請之更生案件於程序上已合法為前題要件,如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而不得依本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61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得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且得進行清算程序之程序,皆依消債條例第5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然本件於進入抗告人即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之程序之前,即已發覺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15,810,789元,已逾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聲請應屬不合法,亦無補正之餘地,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駁回聲請,且法院無製作債權表發予債務人餘地,更遑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之本件更生聲請為不合法,亦無補正,且尚未進入債務人收受法院製作債權表後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之程序,原審率予改為清算裁定,原審裁定為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乃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受理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7年10月9日橋院秋107司消債調司顯字第174號函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字卷第39頁、第41頁)。

(二)而本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於108年6月14日經公告且已確定之債權表,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15,810,789元,有本院108年6月14日之債權表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0頁)。故本件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權總額共計15,810,789元,顯已逾12,00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係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因抗告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於程序上不具備聲請更生之合法要件,依法自應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程序上自始即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原審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逕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清算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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