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陳嘉惠、張瀞云、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黃男州、郭明鑑、張兆順、周添財、范志強、黃錦瑭、程耀輝、劉炳輝、李憲章、謝娟娟、趙亮溪、莊仲沼、林志亮、許勝發、曾慧雯
- 原告黃東仁
-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東仁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為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該期間抗告人自107 年11月6 日起任職於津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津鈺公司),津鈺公司於108 年1 月間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薪資逾新台幣(下同)15,719元部分,是抗告人自108年1月31日起每月薪資僅餘15,719元,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實際可處分之所得應為827,359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89萬元,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77,256元後,餘額為450,103元,而本件清算分配額為7,000元,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 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參見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再抗 告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如扣薪)。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消債更字第1442號裁定自98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抗告人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經債權人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乃於108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抗告人自108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7,000 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抗告人原任職於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潔公司),自107 年11月起任職於津鈺公司,目前勞保投保金額40,100元,106 年度至108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1, 600 元、393,998 元、444,000 元等情,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消債職聲免卷第26頁至第30頁)。再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三)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清算前2年間(106年9月至108年8月) 之收入共為890,000元【35,000×14+40,000×10=890, 000】一節,固未以抗告人存簿中薪資實際入帳之金額計 算,惟參以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條,雖無108年2月所得,惟其每月於津鈺公司之底薪為37,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故原裁定以每月40,000元計算其107年11月後至津鈺公司任職之收入,即屬合理。觀諸抗告人實際入帳之薪資並非上開金額之原因,主要係其薪資除經執行命令扣款外,尚須扣除給「匯誠上海商銀北中和」、「富全聯邦東台北」、「聯邦銀行內湖」「玉山銀行營業部」等債權人之積欠款項,是此部分既為清償債務人債務之用,且抗告人清償後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金額仍應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較為公允。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9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77,256元(15,719×24=377,256),尚餘 512,744元,而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共獲7,000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且其普通債權人 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890,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512,744元,顯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得裁定免責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淳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