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李姝蒓
- 當事人債 鍾家榛即鍾佳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請人即債 鍾家榛即鍾佳汝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家榛即鍾佳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4,750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586,065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7年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4月起分44期,於每月10日繳款9,000元,以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9年3月,因聲請人發生車禍事故,頓失收入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僅184,1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 年4月起分44期,於每月10日繳款9,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9年3月間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09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年8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至聲請人另積欠和潤公司汽車貸款部分,聲請人稱該車輛及貸款現均由朋友使用、繳納,亦有109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㈣狀及和潤公司函可考, 則該汽車貸款屬有擔保債務且非聲請人繳納,暫不列入計算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之依據。經核聲請人於109年3月間毀諾時,因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休養2至3個月,未有工作收入等情,有109年8月14日陳報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當時因事故受傷而暫失工作收入,尚無法負擔每月9,000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109年8月薪資為29,224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名下僅上開朋友使用之車輛,107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5,629元、310,186元,核108年度每月均 所得25,84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8月28日陳報㈡狀所附服務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鍾○○,其名下僅供其居住之房屋及 共有土地,107、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 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7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另其中含有租金5,000元,固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計 算聲請人除居住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3.95%,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2,175元為度【計算式:16,009-(16,009×23.95%)=12,175 】,加計上開租金5,000元後為17,175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20,700元,且未釋明其有較高支出必要性,難認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175元、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5,62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僅184,150元,金額非高,以 上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5,625元按月攤 還結果,僅需約2.7年即可清償完畢,且縱以聲請人稱其每 月可還款金額4,000元按月攤還結果,亦僅需3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南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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