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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玲瑤郭文通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黃秀文
上訴人
黃羿達
被上訴人
鄧勢華

      鍾榮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 年度旗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推派黃秀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被上訴人鍾榮焜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榮焜已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伊等。詎被上訴人鍾榮焜及鄧勢華(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明知系爭建物就其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3.7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及法定地上權之使用權,鄧勢華竟唆使鍾榮焜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合計28月又3 日之期間,於系爭建物大門前方設置攤車、堆放雜物,妨害伊等進出系爭建物及使用,伊等就系爭建物因此無法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參酌鄧勢華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434 號事件所提出之租金調查表記載之當地租金行情,扣除土地租金後之房屋租金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對伊等連帶賠償140,500 元。

㈡鍾榮焜於系爭建物點交前,將屋內電號18-88-3513-19-2號、18-88-3513-20-5 號2 個電錶(下合稱系爭電錶,如分別稱之則分稱A、B電錶)及外接約25公尺長之電纜線拆除,移置至其於鄰側新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使用,初步估計復原系爭電錶及檢修電源線路暨裝修之費用需43,100元,故請求鍾榮焜應賠償43,100元。

㈢伊等於107 年9 月29日發現鍾榮焜於系爭建物點交前,私自於伊等所有附設於系爭建物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接水使用,則自105 年1 月6 日至107 年9 月29日切斷水管之日止,共計997 日,依經濟部統計之105 年高雄市每人每日用水量266 公升,按鍾榮焜及其配偶吳鳳英暨雇用員工2 人共4 人之用水量計算,鍾榮焜應對伊等賠償水塔之水遭竊取之損害7,797 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5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鍾榮焜應給付上訴人50,8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先均為鍾榮焜所有,鍾榮焜以系爭建物作為修車廠使用,並於系爭土地上挖水井抽取地下水至水塔使用,其後因鍾榮焜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拍定,鍾榮焜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鄧勢華。鍾榮焜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訴人後,另在隔壁搭建系爭鐵皮屋經營汽車維修工作,其配偶吳鳳英兼營販賣飲料之工作,因販賣飲料之需求,已徵得鄧勢華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前方之空地,鍾榮焜並未侵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且僅擺放可移動之水桶、桌椅及機車等物品,仍有保留上訴人得通行之出入口,並未妨礙上訴人進出系爭建物。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伊等對上訴人並無涉犯妨害自由及竊佔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7 年度偵字第6684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系爭電錶係鍾榮焜之配偶吳鳳英所申裝之優惠電錶,鍾榮焜將之遷移至系爭鐵皮屋自屬當然,上訴人如有使用電錶之需要,理應自己重新申請安裝,不得因此要求鍾榮焜賠償其電錶復原及電源線路檢修等費用。系爭水塔內之水係抽取地下水,並非上訴人之水,上訴人並無受有水之損害,鍾榮焜無須對上訴人賠償地下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5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鍾榮焜應再給付上訴人4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鍾榮焜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命鍾榮焜給付上訴人重新鋪設一組電線之費用5,950 元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並參酌卷內事證增補修正第3點、第10點如後):

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鍾榮焜所有。黃秀文於104 年8 月11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嗣於104年9 月7 日收受高雄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地院於104 年12月9 日會同黃秀文、鍾榮焜辦理上開建物之點交程序,其2 人於該日達成協議完成點交。其後,黃秀文又同意鍾榮焜暫緩交付系爭建物,故鍾榮焜實際上係於105 年1 月6 日點交系爭建物予黃秀文。

⒉上訴人推派由黃秀文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上訴人共有。

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3/853 屬鄧勢華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

⒋原裝設於系爭建物之電號:18-88-3513-20-5 號即B電錶係吳鳳英所申請,用電地址:美濃區中正路2 段835 號左側,上開電錶於系爭建物未點交予黃秀文前,未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鍾榮焜擅自將B電錶遷移至供電範圍外(即美濃區中正路2 段835-1 號建物);吳鳳英於108 年3 月22日就B電錶申請廢止用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08 年4 月2 日函可稽(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57頁)。

⒌鍾榮焜居住於系爭建物期間,並未申裝自來水,而係在系爭土地上自設地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並使用馬達(下稱系爭馬達)抽水至設置於系爭建物上方之系爭水塔儲水使用。系爭馬達自105 年1 月6 日至107 年9 月29日係使用黃秀文名下電號:18-88-3513-18-1 號電錶之電力進行抽水。上開電費係由上訴人2人平均負擔。

⒍鍾榮焜、上訴人均未就系爭水井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地下水之水權,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4 月11日函可稽(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53頁)。

⒎系爭水塔之容量約為1.36立方公尺,抽水至滿水位所用電力約需0.331 度。

⒏上訴人所提供附於本院卷第115 頁之錄影光碟(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擋上訴人進出系爭建物之土地部分)係107 年3 月15日拍攝,影片內顯示鍾榮焜之妻吳鳳英之茶攤、矮桌等物品擺設於系爭建物之鐵門之前。

⒐黃秀文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初將雜物置放於系爭建物之鐵門前致其無法自由進出建物,妨害其通行之權利,並竊佔建物前之土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竊佔罪及強制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7 年度偵字第6684號不起訴處分。

⒑黃秀文以鍾榮焜及吳鳳英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9月29日間竊用系爭建物及水塔之電流、系爭水塔所儲之水為由,對鍾榮焜及吳鳳英提起涉嫌竊盜罪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8號、109 年度偵字第143 號起訴書對鍾榮焜及吳鳳英竊取水塔之水部分提起竊盜罪之公訴,至於竊取電流部分,則認水塔用電之耗損難認係基於鍾榮焜及吳鳳英有何竊取行為所致,亦無證據佐證鍾榮焜有侵入系爭建物開啟馬達電源,因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就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鍾榮焜、吳鳳英涉嫌竊盜犯罪事實部分,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11 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鍾榮焜及吳鳳英共同犯竊盜罪(竊水部分),

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鍾榮焜犯竊盜罪(按:上開判決認定鍾榮焜竊取之標的係電能,非水塔內儲放之地下水),並諭知吳鳳英無罪,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2 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31 至133 頁、第287 至29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阻擋上訴人進出系爭建物,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0,5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鍾榮焜將系爭建物之系爭電錶及約25公尺之電纜線拆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鍾榮焜再給付復原電錶及電源線路之檢修及裝設費用37,15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鍾榮焜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29日止自系爭水塔竊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鍾榮焜賠償其等水塔之水遭竊之損失7,797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就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且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8日止阻擋上訴人進出系爭建物,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0,500 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鄧勢華唆使鍾榮焜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以在系爭建物大門前方設置攤車、堆放雜物等方式妨害上訴人進出系爭建物及使用,其等因此無法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等語,並提出照片及錄影為證(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3 至115 頁)。查黃秀文前以上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自由及竊占罪嫌之告訴,鄧勢華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有口頭同意鍾榮焜可以在系爭建物屋前堆放物品,但沒有阻擋黃秀文進出之情事,堆放之物品可以隨時移動;其並無指示鍾榮焜放置物品阻擋系爭建物之出入,且其有告知鍾榮焜要留通道供系爭建物出入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356900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錄音內容僅得認定鍾榮焜及其配偶吳鳳英有在系爭建物大門前方空地上擺放物品,及鍾榮焜陳稱其已徵得鄧勢華之同意等語,惟無從得證鄧勢華唆使鍾榮焜阻擋上訴人進出系爭建物及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屬實。

⒉再由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內容(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3 至115 頁)觀之,鍾榮焜所擺設之物品為茶攤、瓦斯爐具、桌子(其上放置鍋子)、椅子等物品,上開物品並未阻擋系爭建物大門前方之全部空間,仍有保持該大門寬度約達一半左右之通道可供進出,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內容可知,其等要求鍾榮焜搬移物品時,鍾榮焜已配合其等之要求搬移該等物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顯示鍾榮焜曾於105 年7 月5 日在系爭建物前方停放貨車(本院卷第105 頁),然則上訴人所提出105 年1 月6 日、106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8日、107 年3 月15日、同年5 月8 日之照片(本院卷第103 、107 至113 頁)中均未見有鍾榮焜停放貨車之情形,自難認鍾榮焜有長期在系爭建物大門前方停放貨車以阻擋上訴人進出系爭建物之加害行為存在。綜合上開上訴人提出之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鄧勢華唆使鍾榮焜在系爭建物前方放置物品阻擋其等進出,因而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之加害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就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140,500 元,顯乏所據,而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鄧勢華間核定土地租金事件)核定其等自105 年1 月6 日起就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應給付鄧勢華租金,故其等有權得使用系爭土地,鄧勢華卻叫鍾榮焜阻擋其等進出,妨害其等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使用等語,查上訴人所執上開民事判決係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233.76平方公尺核定上訴人應給付鄧勢華土地租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3 至260 頁)。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至多僅得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233.76平方公尺部分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仍屬其依上開推定租賃關係所承租之範圍,則鍾榮焜於系爭建物大門外之空地上放置物品,非屬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自無妨害上訴人基於推定租賃關係對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侵害等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鍾榮焜將系爭建物之系爭電錶及約25公尺之電纜線拆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鍾榮焜再給付復原電錶及電源線路之檢修及裝設費用37,15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電錶(包括A、B電錶)之用戶為吳鳳英,有台電公司108 年4 月2 日函、108 年5 月21日可參(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57、113 頁),而鍾榮焜將上開吳鳳英為用戶人之B電錶及電線拆除後,移置其所新建之系爭鐵皮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鍾榮焜就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其賠償重新鋪設1 組電線

之費用5,950 元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就此不再另行判斷。⒉有關上訴人請求鍾榮焜再給付復原系爭電錶(包括A、B電錶)及電源線路之檢修及裝設費用37,150元部分,審諸台電公司108 年4 月23日函明載:「說明:……二、有關旨述問題說明如下:㈠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本公司營業規章第六十三條: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共便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第六十四條: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等語(同上偵卷第75頁),可知系爭電錶屬台電公司所有,不因裝設於系爭建物而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且系爭電錶之用戶為吳鳳英,並非鍾榮焜,依上說明,上訴人雖拍定取得鍾榮焜之系爭建物,然並未因此取得系爭電錶之所有權。⒊次按「廢止用電」:既設用戶因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復電期限,申請廢止其全部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變更用電」:㈡裝置變更:既設用戶申請將原有用電設備拆裝或移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 條第2 款、第4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電錶之用戶既為吳鳳英,吳鳳英本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電錶或移裝電錶至他處,倘若吳鳳英依上開規定向台電公司提出廢止或移裝之申請,上訴人本即須自行向台電公司重新申請裝設電錶,是吳鳳英之配偶鍾榮焜雖事前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移裝B電錶,即自行移置B電錶,然此僅鍾榮焜或吳鳳英有無違反上揭台電公司規定及吳鳳英與台電公司間用電契約之問題,上訴人就B電錶並無何權利受有侵害之情事存在。另查,吳鳳英申請安裝A電錶後,A電錶自始即安裝於系爭建物屋外之電線桿上,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原審卷第58頁),且黃羿達自陳安裝於戶外之A電錶之位置並沒有移動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則上訴人主張鍾榮焜拆除及移置A電錶等語,即非屬實。又A電錶既安裝於系爭建物戶外之電線桿上,且觀諸上開照片顯示該電線桿與系爭建物尚相隔一段距離,足認與A電錶相連接之電纜線係安裝於戶外,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無從得證上開安裝於戶外之A電錶之電纜線有延伸至系爭建物內部而與該建物附合之客觀事實,尚難認A電錶之電纜線已與系爭建物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況且A電錶之用戶既為吳鳳英,則吳鳳英申請安裝之A電錶所連接之電纜線不當然即屬系爭建物之原屋主鍾榮焜所有,上訴人自不因拍定系爭建物後而取得連接於A電錶之電纜線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鍾榮焜再賠償1 組電纜線之費用5,950元。⒋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鍾榮焜拆除及移置系爭電錶,以致其須另行申裝電錶,因而須增加支出電錶箱、開關箱、安裝費、用電申請費、台電公司規費等費用15,600元,2 個電錶即需31,200元,以及除原判決判准之1組電纜線費用5,950 元外,其需再支出鋪設另1 組電纜線之費用5,950 元,故鍾榮焜應再賠償其等上開增加支出之損害合計37,150元等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足憑採。㈣上訴人主張鍾榮焜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29日止自系爭水塔竊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鍾榮焜賠償系爭水塔之水遭竊之損失7,797 元,有無理由?⒈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水利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地下水之所有權應屬國家,尚非得由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亦不因該等地下水儲存於系爭建物附設之水塔中,而使地下水之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水塔內之地下水為其所有,鍾榮焜竊用其地下水等語,尚屬無據。⒉另查,黃秀文以鍾榮焜竊取系爭水塔之水為由對鍾榮焜提出涉嫌竊盜之告訴,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108 年4 月11日函覆橋頭地檢署,上開函文記載:「二、美濃區目前為非地下水管制區,該區民眾若有用水需求,得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本局提出興辦水利事業及水權申請,經本局核准後,始可抽取地下水使用。三、查美濃區中正路2 段835 號建物,係座落美濃區吉東段837 地號上,經查水利署水權核辦系統,該筆土地未有地下水水權申請資料,爰屬非法水井」等語(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53頁),足認抽取至系爭水塔之地下水並未向水利局申請水權,上訴人就該等地下水並未取得水權即使用收益之權,又鍾榮焜所涉竊盜罪嫌案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認定:「按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物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而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本件地下水之抽取過程固會貯存在835 建物之水塔內,然告訴人(即黃秀文)陳稱:我未居住在835 建物,該建物只用來堆放雜物、家具,且平時會將電源(含甲電表)關掉,只留供應鐵捲門啟動之電源等語(偵一卷第37至38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生活在835 建物,自然無庸使用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使用,甚且特意將甲電表之開關箱裝置予以關閉,足見告訴人客觀上無顯示其占有支配水塔內地下水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執持占有之主觀意思,自無從認定835 建物水塔內之地下水屬於告訴人持有;反之,鍾榮焜於使用地下水時,其途徑係利用甲電表計算度數之馬達自835 建物地下水井抽水至水塔,再通過水管至835 之1 建物內,衡情水塔僅為鍾榮焜欲使用地下水所短暫通過之媒介,不因此使告訴人持有該水塔內之地下水。……是以,公訴意旨認鍾榮焜所竊取之標的乃告訴人持有之地下水,容有誤會……」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88 至289頁),足徵上訴人既非該等地下水之所有權人外,亦未曾持有水塔內之地下水,上訴人對於系爭水塔內之地下水既無權利,自不因鍾榮焜使用系爭水塔之水而侵害其等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鍾榮焜賠償系爭水塔之水遭竊之損失7,797 元,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鍾榮焜除原審判准金額外,應再給付44,947元(即⒈復原電錶及電源線路之檢修及裝設費用37,150元、⒉系爭水塔之水遭竊之損失7,797 元)及其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500 元(即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鍾榮焜及吳鳳英均提起上訴,本院109 年度簡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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