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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告
邱榆鈞
被告
郭邱人教即永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在本工程鑑定後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鋼構屋頂裝修工程中除鋼構平台鋪設以外之工作物拆除並移除其他剩料,回復房屋原狀,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即原告主張所需拆除費用);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87,4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房屋拆除日加20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4萬元,則依原告主張計算至109 年10月20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667 元(計算式:40,000元×5 +40,000元×20/30 =22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9,067 元(計算式:

45,000元+487,400 元+226,667 元=759,067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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