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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號

原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許自足
原告
被告
呂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16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於逾10,000,000元本金債權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7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10,000,000元本金債權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經調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76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察結果,因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5,00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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