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61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1號
- 原 告
-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月嫌
- 原 告
- 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月嫌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康鈺靈律師
- 複 代理人
- 王璿豪律師
- 被 告
-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及將如起訴狀附圖2 所示設施拆除、附圖4 所示之物清運,並將上開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誼榮公司,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2,5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09 年度課稅現值2,213,000元+占用面積207 平方公尺×8,500 元/ 平方公尺=3,972,5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3 所示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0 平方公尺×8,500 元/ 平方公尺=1,70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2,500 元(計算式:3,972,500 元+1,700,000 元=5,67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