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陳松光、張土火
- 原告誼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誼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軟體工程、軟體技術、產業營運知識與企業e化之研發與整合服務,先前為被告提供專案編號:AC180227、AC150603軟體程式設計、優化等服務,約定報酬金 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575,000元、630,000元(均含稅),皆已執行完畢,被告尚未給付報酬。被告又請原告承攬執行專案編號AC190821之生產、製造管理及其他部門程式優化服務,約定報酬302,925元(含稅)(下稱系爭專案)。被 告要求將系爭專案與先前2個專案合併,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與原告訂立「安拓資訊系統規劃書─生管製管及其他部門程式優化」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專案開始後,以2至4週時間完成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專案項目之生管製管及其他部門程式之優化,共66項細項,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給付合計3個專案報酬1,050,000元,餘款1,457,925元(下稱系爭報酬)則俟優化驗收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之工作團隊實際上於同年月26日已開始進行,依被告提出之加速處理需求,於同年9月2日起完成系爭契約附件部分項目後,陸續通知被告測試、驗收。詎被告自同年9月下旬起,以承辦人先後請假、參加員工旅遊、 仍有其他業務要先處理、有瑕疵(卻未具體指明提供實例)、請假參加考試、連續休假未到班等理由,拖延項目測試、驗收工作,經原告持續請求,終至同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契約附表全部項目驗收,最後一項完成優化之細項為編號57,被告有於10月21日前給付系爭報酬義務(15日至18日、21日為工作日)。原告工作既已完成並經全部驗收完畢,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系爭報酬。然被告又再以承辦人、主管請假不在、家人住院未上班等與系爭契約全然無關理由,迴避給付報酬義務,原告屢次請款未果。被告於驗收完成後,再提其他優化需求或意見,均已逾越系爭契約之範圍。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925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早於104年間簽訂總價360萬元(含稅378萬 元)、編號AC150603之設計開發資訊系統合約,於107年2月23日又簽訂總價150萬元(含稅157萬5,000元)、編號AC180227之新增製造相關模組及客製化功能需求合約,被告已給 付之金額達577萬5,000元,嗣後於108年9月1日訂立系爭契 約,原告須完成符合被告需求且超越原來所使用資訊系統功能,始完成合於兩造約定品質之資訊系統。然原告於108年 10月14日之前僅係線上指導,以線上方式與被告各部門進行測試,單此指導並非完成驗收。經被告於過程中多次明確反應使用上出現之各項瑕疵及待改正之點,速度上比原來使用之軟體系統還差,被告之蕭士彥經理於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22日均以電子郵件反應問題,請原告於108年11月30 日前處理。66個應優化項目中,有編號14、15、16、21、23、24、27、40、42、43、46、47、51、55、56、57、58、59、60、62、63等21個項目未達到預定效果而未完成驗收。被告已發函請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修補並改正工作物之各項瑕疵,原告未依限完成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相當報酬或自行僱工修補所需之費 用及因工作物瑕疵導致使用過程增加額外成本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訴卷,第256頁): ㈠系爭專案原告承攬執行專案編號AC190821之生產、製造管理及其他部門程式優化服務,約定報酬302,925元(含稅)。 ㈡被告要求將系爭專案與先前2個專案合併,於108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專案開始後(實際上已於8月26日 開始進行),以2至4週時間完成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專案項目之生管製管及其他部門程式之優化。 ㈣原告於108年7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RP53973251、RP53973250 號,品名為「系統開發設計費用」、「系統驗收完成(第五期)」之發票2紙予被告,被告簽發108年8月15日支票給付 報酬1,050,000元(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入帳),餘款1,457,925元約定俟「優化驗收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以匯款方式 支付乙方(原告)所有費用」。 ㈤原告於108年10月8日開立發票號碼TL53942757號發票,金額為302,925元(含稅),寄交被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為(見訴卷第315頁):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完成驗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7,925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 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係列出須優化、修改之程式 項目,並未具體約定須達到之特定效果或與之前系統間之差異,僅約定於優化驗收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所有費用等 語,有系爭契約可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26頁)。準此,依照兩造間履行契約之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之期限是否屆至,應視驗收是否完成而定,亦與後續使用上發現之問題無涉。 ㈡查證人李依庭(Erin)結稱:兩造從104年間就開始第一期 合約,伊從105年開始處理至108年,共三個合約,為被告規劃一套資訊系統,一開始沒有預期會到3至4年,在第一次合約進行中被告需求變更,兩造達成追加預算合意,第二次合約包括需求變更及資料轉移,花費大部分時間,由原告總經理與被告資訊部經理歐文明共同討論規劃,亦由歐文明驗收,因被告在互動過程中沒有提出專業規格書或明確條列功能細節,兩造須不斷來回溝通,歐文明於第二次合約尾聲即同年4月間時,提出要有使用者人員親自驗收,後來歐文明退 休離職,經原告總經理與被告朱總經理協調後,改由被告研發部經理陳建成擔任窗口,同年6月前面兩個合約系統開始 上線正式使用,系爭合約係系統規劃書附件A所示66個項目 優化部分,優化指系統操作上沒有影響,但對於使用者操作的流程會加快操作速度或是功能可以幫助快速執行,不影響上線,僅流程補強,故與前兩次合約無關,兩造協調同意被告先行給付一半尾款,剩下等到第三次合約完成後再一次付清,第三次合約自108年6月原告內部開始執行,驗收之前由陳建成管制專案進度,進度有回報在通訊軟體LINE安拓ERP 系統專案小組之群組中,伊、原告總經理陳松光、被告總經理朱碧峰、經理陳建成及主要使用者都係群組成員,陳建成經理會在通訊軟體LINE上傳總表以表示兩造認知沒有誤會或是有問題可以當面釐清,伊幾乎每天駐廠被告公司,直到第三次合約接近完成,約7、8月左右,與使用者當面對談或透過SKYPE、LINE、被告內部電話來溝通,與被告各部門進行 測試,對被告職員做操作指導及優化工作之驗收,伊有以EXCEL表格來紀錄完成及驗收完成時間,被告也有提供,但沒 有每一件落實,有段時間是被告歐文明經理做的,被告當下沒有提出要一段時間評估,第三個合約前面幾項驗收雙方的驗收過程都算順利,直到項目慢慢減少到大約剩下個位數時,被告經理李小菁開始介入,要求在伊與使用者討論過程中旁聽,過程中要求不斷解釋系統,使整個會議沒有效率,驗收及問題討論就開始不順利,遇到各種使用者無法驗收之理由,例如員工旅遊、員工請假,大約又過了一到兩週,單57項就驗收非常緩慢,108年10月14日驗收完成,伊上傳影片 檔及訊息就是證明驗收完成,沒有接獲被告反應項目還沒驗收,原告總經理告知被告總經理即將開發票請款,被告沒有說尚有問題沒有處理完成,之後沒有再對被告有問題事項做修正,只有系統升級問題,要求陳建成經理讓原告可以遠端連線做主機功能升級,蕭士彥經理於108年11月13日、22日 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系統還有多項問題,伊沒有收到,總經理有跟伊討論,伊認為被告以與契約無關之內容要求扣除10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60至168頁),核與被告提出108年9月30日至10月9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顯示雙方人員係採逐項驗收之方式(見訴卷第237至252頁),及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顯示,李依庭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傳訊影片檔、「Dear all:附件為今日會議錄影影片,至目前為止優化項目47項均驗收完畢,發票已於上週寄出,請依合約約定付款,感謝您」相符(見審訴卷第27頁),堪信系爭契約已以逐項與被告各部門人員驗收之方式,予以驗收完畢一事為真。且李依庭於當日傳送影片之群組內成員包括被告總經理朱碧峰、研發部經理陳建成、職員林韋仲等人,為原告陳述在卷(見訴卷第266頁 ),不因非原先兩造間溝通之「安拓ERP」群組、原告總經 理陳松光退出「安拓ERP」群組而有不同,被告否認已驗收 完畢云云(見訴卷第257、317頁),委無可採。 ㈢且證人陳建成結稱:被告更換系統係因資料庫不夠用,要電腦提升64位元,因為電腦是舊系統是用POWERB UTER怕以後 找不到工程師,所以才要新系統,希望新系統比舊系統效率好,兩造於104年間簽約後開始執行,被告採用這套系統是 希望功能更多、速度更快,主要是效率,但規劃書上沒有寫,被告於104年間開始都依原告提供之規格買伺服器、硬體 ,於104年9月3日依合約購買伺服器,106年3月22日採購第 二台伺服器及微軟軟體,108年5月2日採購MINPC,這是要做報工用的,108年6月14日為了第一台伺服器更新CPU,第三 次採購是在108年9月6日採購第三台伺服器買了微軟軟體, 於107年2月23日簽立第二次合約,當時追加預算,於108年9月1日簽立第三次合約,都針對同一個系統,之前合約有無 執行完成伊不清楚,期間李依庭在被告公司進駐,原告陳松光總經理一般也都會在,被告測試人員為所有單位測試員工,有抱怨於107年6月10日上線後遇到一些問題,有跟原告負責人陳松光、李依庭、被告董事長、總經理朱碧峰還有提出問題之員工開會,所以才會有後續60幾個要優化,有執行驗收工作,沒有簽文件,在LINE用EXCEL做進度回報,伊有於 108年9至10月間陸續上傳優化總表,朱總經理要求伊上傳讓兩造知道進度,總表內顯示仍待雙方驗收項目逐次減少,伊屬製造部門,沒有資訊背景,驗收係由使用者或該部門主管或種子人員跟原告驗收,後來有解決的是行銷部門、研發部門,當初所講的後續有驗證,目前比較有問題的是廠務部門及包裝,印標籤無法連續印,原告有請被告買軟體,被告沒有買,因為速度沒有改善,被告執行系統時,需要等待,被告反應系統不符合需求,被告朱總經理於108年10月8日把原告總經理陳松光傳給他的用LINE傳給我們看,說「從現在起所有保固支援暫緩,等待貴司有效窗口再議」,當時因為系統無法使用,所以公司決議不要用了,偉圖團隊就是原告於108年10月8日退出我們共同安拓ERP上線專案LINE群組,108年10月14日只有李依庭說要更新系統叫我開截點讓她進來更新,李依庭於108年10月14日上傳會議錄影影片檔案之群組 不是安拓ERP上線小組之群組,伊沒有參加該會議,因為當 時父親癌末,且林意馨工程師因為他姐姐出嫁到德國,所以當時代理人是陳柏安於108年10月14日以後還有用電子郵件 向原告反應系統有很多問題,希望原告可以回來處理,但原告沒有派員處理,被告目前已無使用這套系統等語(見訴卷第169至175頁),復有「安拓ERP」群組中李依庭、陳建成 等人於108年9月、10月間討論編號55等項目之優化、修改、確認事宜之對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57至60、75至92頁),亦可見李依庭係在線上與被告公司各部門人員進行逐項優化驗收,並在通訊軟體上以EXCEL表格作進度回報。被告辯稱 僅係線上指導或未完成驗收云云(見訴卷第27、48頁),均無可採。 ㈣按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可言。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得請求約定報酬之工作發生瑕疵時,始負瑕疵擔保責任,倘承攬人未能請求報酬之工作,自無由令其負瑕疵擔保所生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準此,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 ,得請求報酬,與修補瑕疵或依瑕疵擔保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二事。查陳建成證稱系統不符合需求,及證人蕭士彥結稱:伊自91年起擔任被告研發部副理,負責產品開發,伊有在工作群組裡,原告都是用「偉圖」這個名稱跟被告討論,被告主要由陳建成經理管理及掌握進度,那裡都是一整套EXCEL傳來傳去,伊沒有仔細看過,種子人員有反應問題, 原告人員於108年10月8日退出群組,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朱碧峰總經理有告知說偉圖要來請款,看是否能夠折價,要伊寫一些折價款項,朱總經理請伊彙整問題,於108年11月 29日寄電子郵件給原告陳松光總經理,表示本次ERP系統專 案從10月8日至11月22日止經廠內使用結果,出現問題項目 為第3、13、15、16、41、55、58及其他問題,請原告於11 月30日協助處理完畢,原告沒有派員處理,種子人員反應這套系統無法使用,所以後來被告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訴卷第176至178頁),復有蕭士彥於108年11月13日、22日寄送 給偉圖總經理陳松光(Kenneth Chen),表示系統出現問題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30至31、50至51頁),可見陳建成、蕭士彥證稱原告沒有派員處理乙情,係被告公司人員於108年11月間使用系統發生問題時 ,並非李依庭於108年10月14日以前與被告各部門人員執行 驗收工作之際。被告以原告未於108年11月30日前處理瑕疵 、完成後之功能與速度須達到提升效果,如確屬相當瑕疵,被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云云置辯(見訴卷第94、95、258、316頁),不足以推翻原告之工作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之事實。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7,925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業已完成驗收,被告應依約付款,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諸多驗收當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前編號AC180227、AC150603專案之文件,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被告聲請囑託鑑定系爭系統與舊系統間效能差異等(見訴卷第257、260、315頁) ,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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