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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告
許進川即町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向伊申請借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40,000 元,貸放期間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111 年9 月2 日止,約定借款利息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4.93%按月計付,目前之年利率為6 %,被告亦同意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兩造乃簽訂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總約定書。詎被告自109 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借款本金932,534 元及利息、違約金,卻未獲付款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顧客信用查詢、授信歸戶資料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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