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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告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告
蘇得興

      蘇敏齡

      蘇乃寬

      蘇乃宏

      蘇淑珍

      劉蘇淑慧

      蘇淑錦

      蘇淑珠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再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德興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209,268元及利息,原告並已取得上開債權所開具本票之執行名義。被告等人之共同被繼承人蘇黃芙蓉(民國100年3月9日歿,生前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所遺留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建號建物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蘇德興名下已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至原告無從就被告蘇德興之應繼分執行取償,實現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蘇德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經查,原告基於其為被告蘇德興之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蘇德興與其餘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上開遺產係坐落於高雄市,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亦無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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