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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薛柏晟
被告
許進川即町町商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進川即町町商行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楠梓店)與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屏東店),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入和益日式豬排、元氣溏揚炸雞等各類食材乙批,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7,328元,被告應於109年1月2日支付貨款。惟被告卻藉故拖延支付日期,並於109年1月3日後失聯,原告負責業務再親往被告的營業據點詢問,被告的員工表示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到店裡巡視,店內員工也無法主動聯繫到被告,原告於109年1月6日得知被告於公司臉書官網公告,要將現有的2個營業據點盤讓出去,故原告於109年1月7日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出面協商,同時進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查得被告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金額共計350,000元,又於109年1月15日再進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存款不足遭受退票金額已累計1,370,000元。被告現已於臉書官網正式公告要將其2個營業據點進行盤讓,楠梓店亦已於109年1月11日結束營業,且迄今被告皆未積極置理及主動聯繫原告後續債務協商清償之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別銷貨總表、銷貨單影本、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訊息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被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分別為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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