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
- 原告
- 孫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介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鈞棟律師
- 被告
-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 被告
- 吳剛魁律師即陳育民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本件被告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育民死亡,而勁固公司之董事僅有陳育民1 人,其死亡後,勁固公司之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股東互推1 人代理,故無人得為勁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21至22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育民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吳剛魁律師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起訴之初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勁固公司應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育民應於109年12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09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勁固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剛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育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0、165至166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勁固公司、陳育民(於109 年3月5日歿)自106年起迄108年間,多次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不等,借款金額合計5,000,000 元。借款時並無特別約定利息、亦無簽立任何借據,僅有系爭支票為憑;而原告每次交付借款時,皆係提領現金交付,且均交由陳育民受領。又上開消費借貸原約定於108年6月間至108 年底陸續清償,惟陳育民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並更改發票日期,以延後還款,嗣於屆期後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爰依前揭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勁固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剛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育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勁固公司、吳剛魁律師即陳育民之遺產管理人均以:不爭執勁固公司、陳育民為向原告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實際上沒有借到錢,應由原告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如附表所示勁固公司、陳育民名義簽發之支票,業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勁固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附表所示編號1至7 各支票票據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剛魁律師即陳育民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因借款予勁固公司、陳育民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被告均不爭執勁固公司、陳育民為向原告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實際上沒有借到錢等語。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據兩造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既有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已交付借款、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積極事實之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借款時並無特別約定利息、亦無簽立任何借據,原告每次交付借款時,皆係提領現金交付,且均交由陳育民受領,僅有系爭支票為憑,惟原告如未交付借款,陳育民豈會交付系爭支票,且陳育民曾取回系爭支票更改日期,如當初沒有拿到錢,又為何會配合更改等語。惟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交付支票並不必然於取得借款之後,交付支票後,借款人再籌款交付或未交付借款,亦非罕見。至取回支票更改日期,亦可能係因借款人表示延後交付借款,發票人因而取回更改等事由。是原告上開推論並非事理所必然,無從據以逕認原告確已交付借款。此外,並無收據、匯款、利息交付等事證足資佐證,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本件就伊所知已經沒有其他可以舉證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承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無從認為有效成立,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經兩造確立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執此原因關係未能有效成立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勁固公司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吳剛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育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支票號碼 │退票理由│ │號│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 │ │ │(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 ├─┼───┼─────┼─────┼─────┼─────┼────┤ │1 │勁固鋼│500,000元 │109年12月 │109年12月 │BZ0000000 │存款不足│ │ │業有限│ │15日 │15日 │ │及拒絕往│ ├─┤公司 ├─────┼─────┼─────┼─────┤來戶 │ │2 │ │500,000元 │109年10月 │109年11月 │BZ0000000 │ │ │ │ │ │31日 │2日 │ │ │ ├─┤ ├─────┼─────┼─────┼─────┤ │ │3 │ │500,000元 │109年11月 │109年11月 │BZ0000000 │ │ │ │ │ │30日 │30日 │ │ │ ├─┤ ├─────┼─────┼─────┼─────┤ │ │4 │ │500,000元 │109年12月 │109年12月 │BZ0000000 │ │ │ │ │ │31日 │31日 │ │ │ ├─┤ ├─────┼─────┼─────┼─────┤ │ │5 │ │500,000元 │109年12月 │109年12月 │BZ0000000 │ │ │ │ │ │31日 │31日 │ │ │ ├─┤ ├─────┼─────┼─────┼─────┤ │ │6 │ │500,000元 │109年12月 │109年12月 │BZ0000000 │ │ │ │ │ │5日 │7日 │ │ │ ├─┤ ├─────┼─────┼─────┼─────┤ │ │7 │ │1,000,000 │109年12月 │109年12月 │LA0000000 │ │ │ │ │元 │12日 │14日 │ │ │ ├─┼───┼─────┼─────┼─────┼─────┼────┤ │8 │陳育民│1,000,000 │109年12月 │109年12月 │BS0000000 │發票人已│ │ │ │元 │20日 │21日 │ │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