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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李俊霖

  • 當事人
    李嘉洲李宇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李嘉洲 被   告 李宇宙 何楊菊即官府山好吃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9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被告李宇宙 及訴外人李慶華、李慶章、李燕山、何新化、何新中等7人 共有。被告李宇宙之應有部分僅28/168,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使用範圍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0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自民國108年 10月10日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何楊菊即官府山好吃店經營海產餐廳,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何楊菊即官府山好吃店應自系爭鐵皮物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宇宙應將系爭鐵皮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李宇宙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被繼承人即父親李榮謙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且被告李宇宙現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8/168,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905.13平 方公尺計算約為484.2平方公尺,故系爭鐵皮屋及停車棚占 用458.75平方公尺並出租與被告何楊菊即官府山好吃店使用,均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9年度訴字第898號卷,下稱訴卷,第83至84、134頁): ㈠系爭土地現係原告(應有部分2/16)、被告李宇宙(應有部分28/168)及訴外人李慶華(應有部分5/48)、李慶章(應有部分5/48)、李燕山(被告李宇宙之胞兄,應有部分28/168)、何新化(應有部分1/6)、何新中(應有部分1/6)等7人共有。被告與胞兄李燕山之應有部分來自其等父親李榮 謙,何新化、何新中之應有部分來自其等父親何萬溪,李慶華、李慶章之應有部分來自其等父親李萬春,原告之應有部分來自其父親、胞兄李吉雄。 ㈡系爭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自103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宇宙,面積共253平方公尺。 ㈢系爭鐵皮屋及停車棚如附圖所示,經岡山地政於109年11月 25日複丈測量面積為458.75平方公尺。 ㈣何新化、何新中在系爭土地西側有興建房屋;李慶華、李慶章有使用停車棚後方土地種植水果。 ㈤被告李宇宙自108年10月10日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 何楊菊即官府山好吃店經營海產餐廳,當日亦為官府山好吃店向國稅局登記開業之日。 ㈥被告李宇宙自108年10月10日起,按月向被告何楊菊收取租 金。 ㈦系爭鐵皮屋之前係由林添益承租經營一草水小吃店,林添益與原告、被告李宇宙各訂契約,按月各繳付原告、被告李宇宙1萬元。 ㈧原告前曾就李燕山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銀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一事,提起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岡小調字第76號土地租金糾紛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85頁): ㈠被告李宇宙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 ㈡被告何楊菊即官府山好吃店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請求被告何楊菊即官府山好吃店遷出,及請求被告李宇宙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李宇宙出租與被告何楊菊即官府山好吃店使用,其門牌號碼自103年7月起,亦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以被告李宇宙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8月1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6607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1至73頁),現實上亦由被告李宇宙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足見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李宇宙,堪以認定。原告否認被告李宇宙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見訴卷第82頁),委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未經分管或同意之占用,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如經分管協議,則屬合法占有權源。經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應有部分及繼承過程乙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070191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訴卷第106至123頁),堪信為真,足見現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自父執輩繼承而來。又現共有人何新化、何新中乃在系爭土地西側有興建房屋,與共有人李慶華、李慶章在東側後方使用停車棚後方土地種植水果,及被告李宇宙在東側臨路部分搭建系爭鐵皮屋,均未以圍牆或圍籬阻止其他共有人對外通行至大路,其中被告李宇宙使用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28/168依系爭土地總面積2905.13平方公尺計算之484.2平方公尺範圍等情,有被告李宇宙提出之土地使用現況照片、本院109年 11月25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20至30、103 至105頁),足見各共有人均已實際計畫定使用範圍並各自 管領。證人何新化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在伊小時候係種植蕃薯,後來有養魚,共有人間都是口頭講好、默許使用,沒有簽書面,伊與胞弟繼承自父親何萬溪之應有部分1/3,於 98年間蓋房子前有量過,沒有超過持分,也沒人異議,伊也沒有蓋圍牆,大家都可進出,被告李宇宙跟他胞兄李燕山是繼承他們父親李榮謙應有部分1/3,在面對馬路左邊部分, 如被告所繪分管位置,被告李宇宙的鐵皮屋也是10幾年前蓋的,之前空地時也是李宇宙他們兄弟在使用,不認識原告或其父親,對原告使用範圍不清楚等語(見訴卷第126至132頁),並有被告所繪分管位置可稽(見訴卷第98頁),足見上開各自管領之事實歷來已久,彼此未予干涉或妨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被繼承人間早年已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現共有人自應受其拘束,且其中系爭鐵皮屋坐落範圍長年係屬被告李宇宙及其父兄分管使用之範圍,未逾被告李宇宙及其胞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何新化、何新中兄弟分管西側占三分之一範圍之土地,與李燕山、被告李宇宙兄弟分管東南側占三分之一範圍之土地,均符合默示分管協議之意旨。 ㈢反觀原告之來自其父親、胞兄李吉雄之應有部分為2/16,屬於權利範圍最小之一家,與共有人李慶華(應有部分5/48)、李慶章(應有部分5/48)之權利範圍合計始達系爭土地權利三分之一,原告亦無明確使用之範圍,則被告李宇宙辯稱原告分管範圍在繪圖東側中間位置等語(見訴卷第98頁),尚屬可採。該位置雖未臨路,然各共有人間並未築起阻擋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設施,亦無阻止其他共有人通行,對於系爭土地上向來從事種植蕃薯、養魚等經濟活動難謂妨礙,是不影響分管協議之真實性與其效力。 ㈣至於原告前曾就李燕山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銀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一事,向被告李宇宙母親收取租金,及嗣後向李燕山提起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岡小調字 第76號土地租金糾紛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訴外人即李燕山之配偶李莊金枝於102年6月20日匯款16,000元至原告帳戶,及一草水餐廳承租期間,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及曾與李吉雄、李燕山共同向國有財產署繳納5萬元等情,固有原告 提出與林添益間租賃契約書可考(見訴卷第86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然僅係原告與李燕山間就共有土地收益、負擔事項,依照渠等間之約定履行,並非被告李宇宙承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何楊菊即官府山好吃店使用範圍享有管領權限,前開案件不拘束被告李宇宙,被告李宇宙於本件訴訟以分管契約抗辯並無自相矛盾。況且,李燕山係因原告提起訴訟,方退讓地、被動地將租金之一部交付原告,作為解決紛爭之方式,並公平地要求原告負擔費用,並非主動表示原告得享有租金權利或偕同原告與第三人成立租賃契約,尚難認李燕山或被告李宇宙一家曾承認無權單獨出租系爭鐵皮屋與第三人使用收益。 ㈤從而,被告李宇宙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以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範圍,並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何楊菊即官府山好吃店經營海產餐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及遷出、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出處見訴卷第66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027900號函所附109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測量占用面積為458.7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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