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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景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告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告
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高長松
被告
被告
高長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高長松、高長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高長松、高長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高長松、高長何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原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62,097 元、精神慰撫金4,137,903元,變更為5,000,000元、2,000,000 元(本院卷第377、379頁)。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利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約定薪資每月為33,000元。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受高利公司另名員工即被告高長何指示,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未提供安全設備下,站在堆高機牙叉堆放之鐵板上,從事至貨櫃高處綑綁貨品之作業,從2 米許之高處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乏力併意識喪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高長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高利公司本負有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卻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自負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高長松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係雇主,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卻未提供原告足夠之安全設備,任由高長何指示原告為上開危險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高長何為高利公司代表人高長松之胞弟,客觀上受高利公司使用,除擔任司機外,亦為管理、指示高利公司其他員工作業,顯屬高利公司之受雇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高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高利公司、高長何、高長松均各自因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權利之法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均係原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00,000 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雇主既為高利公司,高長松自無須負民事連帶責任;高長何亦非原告之雇主,且於高利公司無股份及任何職位或指揮監督權限,亦無須就本件請求負民事連帶責任。又被告公司自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如數給付原告工資,除未予減薪外,還安排原告現能負荷勝任之工作,且允許原告每日提前下班前往復健,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情事,且高利公司有執行完善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原告領有堆高機相關專業證照,卻執意在未戴安全帽狀況下,貿然站立堆高機牙叉,升上空中作業,又未緊抓堆高機上護欄,致發生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應自負大部分責任。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未衡酌自身與有過失情狀,被告等歉難苟同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㈠原告自107年7月19日起任職高利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㈡原告於108 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受高長何指示,站在堆高機牙叉堆放之鐵板上,從事至貨櫃高處綑綁貨品之作業,從2 米許之高處摔落地面並喪失意識(即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乏力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108年12月3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求治,於108年12月4日住院,並於108 年12月20日出院。另分別於109 年1月3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日均經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屬職業災害。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9年7月22日函覆原告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認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依平均月投保薪資31,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060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699,600元。

㈤兩造109年4月13日於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高利公司同意按醫囑給予公傷假及該期間原告原領薪資,於有回診復健需要時,高利公司亦同意給予適當期間之公傷假,並同意就後續再產生之醫療給付,依單據實支實付。

㈥原告於109年2月3日回復至高利公司工作。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71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1.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00,000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勞保局109年7月22日公函、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6頁、證物存置袋及外放病歷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令提供安全設備或措施,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二、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281 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高利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坤龍受高長何指示駕駛堆高機,以牙叉叉起數塊鐵板,準備移動疊放至高處,因鐵板翹翹不穩,高長何乃指示原告與伊,及後來之訴外人即外勞范文八站到鐵板上以增加穩定度,惟3 人均未戴安全帽、背安全帶,亦未採取其他防止墜落之設備或措施,嗣堆高機牙叉上升至2 米多作業時,鐵板震動不穩,原告因而墜落地面受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核與林坤龍證述:當時高長何拜託伊幫他插鐵板,拿到其他地方去,因為鐵板翹翹的,為增加穩定度,高長何拜託原告及外勞一起站上去,他們3 人上去的時候,都沒有戴安全帽或綁安全帶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後來伊聽到碰一聲,看到原告摔在地上等語;及證人范文八證述:當時伊到後面倉庫找東西,經過時,看到原告與高長何站在堆高機牙叉上的鐵板上面,原告看到伊,就叫伊一起上去,上去的時候,都沒有戴安全帽或安全帶,也沒有其他安全設備或措施,現場也沒有人指揮,上升到2米多到3米的高度,後來看到原告從牙叉上鐵板掉下來等語;及高長何陳述:當時伊看到場地很亂,地上有很多鐵板,想要把它們堆放好,就把鐵板整理在一起後,叫林坤龍來幫忙把鐵板叉去放好,叉起的鐵板有翹翹的,伊就站上去,想讓它保持平衡,伊1 個人站上去不平衡,原告出車回來,看到伊在弄,就主動過來幫伊,可是兩個人還是有點不平衡,原告就叫外勞過來幫忙,伊等3 個人上去的時候,沒有戴安全帽或綁安全帶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後來伊感覺鐵板震動不穩,不知道為何原告就掉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34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高利公司確有使原告等勞工搭載於行駛中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之鐵板上,上升至2 米多高度作業,又未使原告等勞工戴安全帽、綁安全帶,或採取其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致原告自堆高機上2 米多高度墜落成傷,堪認雇主高利公司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高長松係高利公司負責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另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則前揭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自應由負責人高長松負責執行,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高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高長松辯稱伊非僱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不足採信。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6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長何每週多次為高利公司從事整理物品、開車等工作,並在高利公司有專屬的櫃子存放物品,且曾指示原告、林坤龍等人配合協助其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范文八證述:高長松與高長何是兄弟,1週看到高長何2到3 次,看到高長何在疊空桶及整理壞掉的木頭棧板,有看過高長何幫公司開車等語,及證人林坤龍證述:高長何拜託伊幫叉鐵板,而鐵板會翹翹的,所以他拜託原告站到上面去,高長何是高長松的弟弟,1週看到他進公司3到4 次,他平常工作是打掃場地,堆置物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9、222 至225頁),高長何亦自承:伊有叫林坤龍來幫忙把鐵板叉去放好,伊在公司有用1個櫃子,上面有伊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28、232至233頁),可見,高利公司對高長何經常性於高利公司之工作場所,為高利公司從事堆放物品等工作,並未拒絕,其客觀上顯有使用高長何為之服勞務情事,則無論高長何與高利公司事實上有無僱傭關係,客觀上均應認高長何係高利公司之受僱人,而高長何自承伊叫林坤龍去叉鐵板,林坤龍亦稱係高長何讓原告站上牙叉上鐵板,有如前述,顯示客觀上高長何亦有指揮原告等高利公司勞工協助伊工作之實,則其明知其等均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且無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仍使原告站上行駛中堆高機之牙叉上鐵板並上升至2 米多高度作業,致原告墜落地面成傷,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高利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長何抗辯其非原告之雇主,且於高利公司無股份及任何職位或指揮監督權限,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難憑採。是高利公司、高長松、高長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傷,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利公司、高長松、高長何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為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持有堆高機執照,亦知法律上規定牙叉上不可以站人(本院卷第283 頁),且高處作業,有墜落之危險,須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備或措施,為一般勞工應有之常識,原告對上開危險,有注意及防範之可能,倘原告於事故當日能確實注意及防範,應可有效避免系爭事故及系爭傷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本院認被告違反先行法令義務,固應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主要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3分之1之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查: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然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及如有減損,其程度為何乙節,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送義大醫院急救,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硬腦膜下方出血及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到院評估時顯示語言遲鈍,右側肢體輕微肌力不足,近程記憶力缺損,身體檢查,顯示意識清楚,右側肢體可對抗小部分阻力,右側肩部抬舉物品時明顯疼痛,行走速度緩慢,上下樓梯需使用扶手並使用兩步一階的方式上下樓梯、步伐不穩,有偏向之狀況,負重能力減損(中等負重程度),參考院內定期追蹤之病歷記載,依據美國醫學會全人功能損失評估準則,並參考發病前之工作內容和年齡等因素,調整其勞動力減損程度,評估結果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達41% 等語,有成大醫院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1至329頁)。而酌定勞動能力減損,不能以原告受侵害前之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本院認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108 年5月至10月及109年3月至7月薪資條顯示經常性每月收入均為33,000元(本院卷第61至69頁),即原告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每月33,000元,據為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之核算標準,應屬適當。酌以原告係60年10月8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原告108年12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翌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25 年10月8日止之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則依其減少勞動能力41%,以每月33,000 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2,021,607元【計算方式為:162,360×11.98083524+(162,360×0.84699454)×(12.53639079-11.98083524)=2,021,607.3163104108。其中11.98083524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69945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2,021,607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持續門診就醫治療,迄今仍遺有語言遲鈍,右側肢體肌力不足,近程記憶力缺損,行走易生偏向之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國中肄業,現為高利公司員工,每月經常性收入為33,000元,107 年申報所得為129,358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1,028,870 元;高長松為國中畢業,現為高利公司董事長,107年申報所得為1,004,556元,名下有不動產19 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80,340,660元;高長何為高職畢業,107 年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高利公司則從事特殊鋼材買賣加工製造等業務,資本額40,00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原告、高長松、高長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79、193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屬適當。

5.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殘廢時,雇主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59、第6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勞保職災失能給付69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勞保局109年7月22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83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勞保職災失能給付699,600 元,抵充其上開所負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14,805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021,607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3被告應負比例賠償責任-勞保職災失能給付699,600元≒914,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4,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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