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國豐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高長松
- 即被告
- 人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長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1,936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9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