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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景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國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高長松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長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1,936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9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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