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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許進添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告
王瑞雪
被告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蓁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告
黃信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湛律師
被告
莊博宇
被告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建
被告
許瑞文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被告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乃萍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芝瑜律師
被告
謝鈞有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被告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金鳳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告
王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瑞雪應清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及編號2①至⑤所載之廢棄物(清除範圍如附表1之附註所載)。

二、被告王瑞雪、黃信章應連帶清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1⑥及⑦所載以太空包包裝及以紙箱盛裝之廢棄物。

三、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信章連帶清除前項所示之廢棄物。

四、前開第二、三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王瑞雪、莊博宇應連帶清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2⑥所載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

六、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莊博宇連帶清除前項所示之廢棄物。

七、前開第五、六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王瑞雪、王俊勝應連帶清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5所示廢棄物。

九、被告鳳仁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俊勝連帶清除前項所示之廢棄物。

十、前開第八、九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一、被告王瑞雪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十二、㈠被告王瑞雪、黃信章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㈡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黃信章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三、㈠被告王瑞雪、莊博宇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第五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㈡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莊博宇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第五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四、㈠被告王瑞雪、王俊勝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第八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㈡被告鳳仁通運有限公司、王俊勝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第八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五、㈠被告王瑞雪、許瑞文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㈡被告易立通運有限公司、許瑞文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六、㈠被告王瑞雪、謝鈞有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㈡被告億大造紙有限公司、謝鈞有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七、被告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三鑫通運有限公司、王俊勝、鳳仁通運有限公司、許瑞文、易立通運有限公司、謝鈞有、億大造紙有限公司就第十一至十六項所載單獨給付、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重疊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等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雪、王俊勝、鳳仁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六ㄧ,由被告王瑞雪、黃信章、三鑫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一六,由被告王瑞雪、莊博宇、三鑫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由王瑞雪負擔千分之五九二,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瑞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雪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王瑞雪、黃信章、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雪、黃信章、三鑫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五至七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王瑞雪、莊博宇、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雪、莊博宇、三鑫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八至十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王瑞雪、王俊勝、鳳仁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雪、王俊勝、鳳仁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一至十七項所命給付各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本判決第十一至十七項所載應負給付義務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三鑫通運有限公司、王俊勝、鳳仁通運有限公司、許瑞文、易立通運有限公司、謝鈞有、億大造紙有限公司如以每期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瑞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王瑞雪因案在監執行,其表示放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瑞雪應知倉庫承租本無何身分限制,只須雙方合意即可訂約,任何人大費周章尋求他人名義承租倉庫,其目的應與犯罪有關,且有藉此逃避回復租賃物原狀義務之可能,僅因缺錢花用,竟允為充作人頭,而基於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為綽號「小張」(又稱「阿忠」、「施先生」)之成年男子出面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由王瑞雪與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訂鐵皮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倉庫點交予王瑞雪,「小張」則給付5萬元予王瑞雪作為報酬。王瑞雪承租倉庫後,即將系爭倉庫交予「小張」管理使用,「小張」負責按月繳納租金。「小張」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自105年8月26日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22日止期間,以不詳價格,代不詳廠商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車次2,000元、4,000元或8,000元不等之代價(視路途距離等而定)廣招包含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及其他司機等人,駕駛車輛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或依現場不詳工作人員指示,在門口下貨,再由現場人員以堆高機搬入倉庫內貯存,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如附表1所載(載運日期及車輛如附表1所示)。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應對原告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瑞文受雇於被告易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公司);謝鈞有受雇於被告億大造紙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許瑞文、謝鈞有於案發時駕駛之車輛分別為易立公司、億大公司所有,其二人非法清運廢棄物行為,係分別為該二公司執行職務,易立公司、億大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黃信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莊博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均係靠行於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王俊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鳳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鳳仁公司),上開車輛之車身各漆有上開公司之名稱,由其外觀觀察,一般人可認該等車輛既係屬被靠行公司所有,駕駛人係駕駛被靠行公司所有車輛,客觀上更足使他人確信係為三鑫公司、鳳仁公司執行職務,故三鑫公司就黃信章、莊博宇,鳳仁公司就王俊勝因上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易立公司、億大公司、三鑫公司、鳳仁公司彼此互無連帶責任,且與其受僱人以外之其他被告間亦無連帶責任關係,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倉庫,比照系爭租約每月4萬元租金計算,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4萬元之損害,因「小張」及王瑞雪依系爭租約僅繳納4個月租金,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應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1、2、5 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暨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㈡三鑫公司應與黃信章、莊博宇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暨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㈢易立公司應與許瑞文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暨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㈣億大公司應與謝鈞有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暨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㈤鳳仁公司應與王俊勝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暨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㈥以上任一人履行,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為履行義務。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王瑞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也是被害人,因當時以伊之名義承租系爭倉庫,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單純為賺取5萬元,不知事情嚴重性而觸犯本案,不知道「小張」他們要做什麼,亦無能力賠償原告之請求,伊願意配合原告之連帶求償,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及按犯罪情節輕重分擔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博宇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是被調車,只能從表面看到是桶子裝,不知道內容物。伊已將以鐵桶裝盛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信章則以:伊與原告不具一定之特殊關係,對原告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伊自太空包及鐵桶之外觀無法判斷其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系爭倉庫為廠房,非空地,亦有實際管理倉庫之人開啟倉庫讓伊進入,伊信此外觀而幫忙載運貨物放置,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察覺有異,並調閱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所架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而舉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同年月22日至系爭倉庫確認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原告已於105年11月16日自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黃信章駕駛車身漆有三鑫公司名稱之車輛至系爭倉庫,並知車牌號碼,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16日或22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於110年3月4日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此等變更之追加,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三鑫公司則以:三鑫公司與黃信章、莊博宇間無僱傭關係,黃信章、莊博宇所駕駛車輛僅係靠行於三鑫公司,本件違法行為乃黃信章、莊博宇之個人行為,三鑫公司無須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莊博宇與黃信章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漆有三鑫公司名稱,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系爭倉庫查看,並調閱系爭監視器之錄影,自其錄影畫面可見「小張」指揮車身漆有「三鑫通運公司」字樣之108-JF號及710-M9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駛入系爭倉庫卸載後空車離開,若認三鑫公司應負擔賠償義務,原告斯時已知三鑫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莊博宇、黃信章運至系爭倉庫之以鐵桶裝盛廢棄物已全數清運完畢,僅餘太空包裝之廢棄物尚未清運。原告因出租系爭倉庫獲有租金利益,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許瑞文及易立公司則以:許瑞文及易立公司已於112年1月17日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原告對許瑞文及易立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各有特定堆置範圍,各行為人僅就自己之載運行為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無須就他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許瑞文及易立公司於審判中多次要求原告允許許瑞文及易立公司進入系爭倉庫清理許瑞文及易立公司傾倒之廢棄物,屢遭原告拒絕,此乃原告受領遲延,是原告請求許瑞文及易立公司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另許瑞文及易立公司僅須就所堆置廢棄物之占用面積負擔給付不當得利之責。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查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至系爭倉庫查看時,已發現車輛之車身上漆有易立公司之名稱,已明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更遲至110年3月4日始為追加請求,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謝鈞有及億大公司則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侵害者為國民健康公益,非原告個人之私法益,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自承簽訂系爭租約時係與「小張」洽談,並未與王瑞雪討論,故租賃關係實質上存在於原告與「小張」之間,又謝鈞有及億大公司受「小張」即「施先生」委託載運塑膠膜料至系爭倉庫,乃係履行合法之運送契約,非屬侵權行為,「小張」事後將廢棄物丟棄於系爭倉庫,行蹤不明,此乃其與原告間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疇,不得歸咎於謝鈞有及億大公司。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察覺有異而舉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同年月22日至系爭倉庫確認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顯見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800萬元及按月給付4萬元,嗣於110年3月5日就800萬元請求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16,731,240元,原告所提原訴及擴張之訴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嗣又將回復原狀之請求自金錢賠償改為請求清除廢棄物,原告變更後之請求,亦罹於時效。伊否認就清除責任及原告請求每月租金4萬元部分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行為人僅就自己之行為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無須就他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謝鈞有及億大公司自無由與「小張」及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謝鈞有及億大公司已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原告對謝鈞有及億大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亦未證明其有依計畫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不得請求謝鈞有及億大公司自106年1月9日起至系爭倉庫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王俊勝則以:伊只是被綽號「小張」、「阿忠」的人調車而已。伊願意賠償,但目前在監服刑,服刑期間6年多,沒有辦法給錢。原告請求清運部分,伊只需就伊運送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負清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鳳仁公司則以:原告明知「小張」及王瑞雪承租系爭倉庫係做塑膠回收之用,亦即原告明知系爭倉庫係為處理廢棄物之用,原告與「小張」、王瑞雪為共犯,不得對伊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未詳查承租人之職業、資力及有無經營公司,於簽約當日與「小張」、王瑞雪碰面即簽約,原告就系爭倉庫遭傾倒廢棄物亦與有過失。鳳仁公司與王俊勝間無僱傭關係,王俊勝所駕駛車輛僅係靠行於鳳仁公司,本件違法行為乃王俊勝個人犯罪行為,鳳仁公司於選任、監督上並無過失,且縱加已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損害之發生,鳳仁公司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若認鳳仁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王俊勝僅載運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廢棄物,鳳仁公司除此之外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察覺有異並查看系爭監視器而舉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同年月22日至系爭倉庫確認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顯見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800萬元及按月給付4萬元,嗣於110年3月5日就800萬元請求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16,731,240元,原告所提原訴及擴張之訴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於110年3月4日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此等變更之追加,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2年5月23日、同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㈤第233至253頁、第297頁):

㈠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小張」(又稱「阿忠」、「施先生」)之成年男子(因該男子同時有多數綽號、別名,以下提及「小張」、「阿忠」、「施先生」均屬同一人),明知其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實施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且為隱蔽真實身分,防免一旦被查獲時將面臨之重罪及負擔鉅額清理費用,或回復租賃物原狀義務,獲知王瑞雪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乃許以現酬要求王瑞雪出面擔任名義承租人(即俗稱人頭);而王瑞雪應知倉庫承租本無何身分限制,只須雙方合意即可訂約,任何人大費周章尋求他人名義承租倉庫,其目的應與犯罪有關,且有藉此逃避回復租賃物原狀義務之可能,僅因缺錢花用,竟允為充作人頭,而基於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小張」、王瑞雪與原告洽商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並由王瑞雪與原告於105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9日),每月租金4萬元。租約簽約後原告即將系爭倉庫點交予王瑞雪,「小張」則給付5萬元予王瑞雪作為報酬。王瑞雪承租系爭倉庫後,即將系爭倉庫交予「小張」管理使用,「小張」則負責按月繳納租金。「小張」即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自105年8月26日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以不詳價格,代不詳廠商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車次2,000元、4,000元或8,000元不等之代價(視路途距離等而定)廣招包含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及其他不詳之司機等人,均駕駛車輛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或依現場不詳工作人員指示,在門口下貨,再由現場人員以堆高機搬入系爭倉庫內貯存,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終至系爭倉庫場內遭違法積存廢塑膠粒(A區:〈長×寬×高,以下同〉2.2公尺×12.1公尺×高2.4公尺)、廢塑膠(B區:14.4公尺×15.9公尺×3.5公尺、C-1區:太空包30包、E區:5.6公尺×5.3公尺×4.4公尺)、廢樹脂(C區:400桶、D區:48桶)、廢油墨(F區:265.9公斤、G區:4,440公斤)。

㈡王瑞雪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王瑞雪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系爭刑案對刑案全部被告已告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

㈢黃信章前於105年8月30日,受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委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即附表1編號1①至⑤之載運行為)。之後又於105年9月12日,受「阿忠」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附表1編號1⑥所示之來源地點,載運該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倉庫。其於當日中午12點56分抵達系爭倉庫時,在車斗上將其所運送之廢棄物移置到堆高機上(由系爭倉庫內不詳之人所操作),而將該等廢棄物全數卸載於系爭倉庫,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並於完成該次清除行為後,取得4,000元之運費。之後黃信章再次接受「阿忠」委託,於附表1編號1⑦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輛,將該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倉庫而卸載於該處,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並於完成該次清除行為後,取得2,000元之運費。黃信章傾倒上開廢棄物當時,黃信章及三鑫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㈣黃信章因上開㈢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黃信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信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該案已告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本院卷㈣第13至81頁)。

㈤三鑫公司與黃信章於104 年3月25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約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三鑫公司。黃信章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時,上開車輛靠行於三鑫公司(本院卷㈡第249頁、卷㈢第319 頁)。

㈥莊博宇前於105年8月30日,因黃信章之介紹,而同樣受前述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委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即附表1編號2①至⑤之載運行為)。之後又於105年9月12日,經黃信章連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附表1編號2⑥所示之來源地點,載運該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倉庫。其於當日下午1時51分抵達系爭倉庫時,在車斗上將其所運送之廢棄物移置到堆高機上(由系爭倉庫內不詳之人所操作),而將該等廢棄物全數卸載於系爭倉庫,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並於完成該次清除行為後,取得4,000元之運費。莊博宇傾倒上開廢棄物當時,莊博宇及三鑫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㈦莊博宇因上開㈥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莊博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博宇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該案已告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本院卷㈣第13至81頁)。

㈧莊博宇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時,上開車輛靠行於三鑫公司(本院卷㈢第319頁)。

㈨黃信章、莊博宇及三鑫公司已委託訴外人振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立公司)清除黃信章及莊博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並於111年8月15日、9月12日、9月19日分別清除12.45噸、13.63噸、5.85噸,共31.93噸。就黃信章、莊博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以太空包裝之廢棄物,則尚未進行清除(本院卷㈣第325至395、407頁)。

㈩許瑞文受僱於易立公司擔任司機,受易立公司代表人簡智建指派執行業務,許瑞文負責駕駛易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貨物。而許瑞文、易立公司於105年9月8日均尚未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然簡智建受自稱「阿忠」名義之人委託載運貨物,指派許瑞文出車,許瑞文於抵達指定處所(即附表1編號3所示來源地點)後,已知所要運送之物品係以太空包盛裝之廢水桶、廢馬桶蓋、廢塑膠籃、廢塑膠文件夾等一般廢棄物,且明知其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自附表1編號3之來源地點,載運1車次約8噸重之一般廢棄物運至系爭倉庫內直接卸載,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並收取8,000元運費後交回易立公司。許瑞文因上開㈩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許瑞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已告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易立公司因上開㈩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易立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1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已告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易立公司已於112年1月17日委託訴外人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清除許瑞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塑膠混合物8.32公噸,許瑞文所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本院卷㈣第431、437至449頁、卷㈤第45頁)。謝鈞有受僱於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億大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受億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琮指派而負責駕駛億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億大公司登記之合格清除車輛)從事載運業務。於105年9月1日前某日,陳育琮經由有業務合作關係的訴外人李志龍介紹,而受自稱「施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載運塑膠,乃指派謝鈞有出車載運。而謝鈞有知悉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即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作中間或最終處理);又謝鈞有亦知悉「施先生」所委託載運之附表1編號4所示PET裁邊料廢塑膠膜,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施先生」所委託運送之目的地,即系爭倉庫,並非合格處理機構,竟仍基於違反許可文件內容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的犯罪故意,於附表1編號4①至⑩所示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該等編號所示之來源地點,運送至系爭倉庫,再以前述清除車輛上附掛之夾具夾出卸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共10車次(每車約2噸重),並將所收取之1萬元運費交回億大公司(另1萬元運費則因「施先生」之後失聯而未收取)。謝鈞有因上開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謝鈞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謝鈞有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已告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本院卷㈣第13至81頁)。億大公司因上開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億大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2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億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科罰金10萬元。該案已告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本院卷㈣第13至81頁)。億大公司已於110年11月8日至11日委託訴外人宏鑫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清除謝鈞有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塑膠混合物共43.95公噸,謝鈞有所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本院卷㈢第11、81至82、85至89頁)。王俊勝明知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因貪圖載運報酬,受自稱「阿忠」名義之人委託,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系爭倉庫,直接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倉庫,共載運6車次(每車次約5至6噸),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並領得24,000元之運費。王俊勝因上開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王俊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俊勝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王俊勝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本院卷㈣第13至81、177至179頁)。鳳仁公司與訴外人王俊發(即王俊勝之兄)於105年8月3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鳳仁公司,王俊發並於同日簽立審重訴卷第177頁之切結書。王俊勝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時,上開車輛靠行於鳳仁公司(審重訴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㈢第276頁、卷㈣第117頁)。王俊勝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均尚未清除。原告將系爭倉庫出租予王瑞雪後,迄今已收受4個月租金合計16萬元、押租金8萬元(本院卷㈠第81、83頁)。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系爭倉庫查看,並調閱系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自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小張」指揮車身漆有「三鑫通運公司」字樣之108-JF號及710-M9號營業用大貨車、車身漆有「易立通運公司」字樣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車身漆有「億大造紙有限公司」字樣之399-XE號自用大貨車、車身漆有「鳳仁通運有限公司」字樣之609-Y2號營業用大貨車等車輛,載運廢棄物駛入系爭倉庫卸載後空車離開。原告嗣於106年1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對王瑞雪、「小張」提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告訴(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至33頁、本院卷㈣第22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⒉查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王瑞雪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王俊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謝鈞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觀諸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有系爭倉庫出租予王瑞雪,遭王瑞雪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駕駛車輛將廢棄物運至系爭倉庫,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倉庫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三鑫公司、易立公司、億大公司、鳳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核與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被訴之犯罪事實致原告私權受損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係因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三鑫公司、易立公司、億大公司、鳳仁公司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連帶清除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鑫公司、易立公司、億大公司、鳳仁公司依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清除之責及按月連帶給付上開4萬元之責,有無理由?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各被告應負清除責任之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各被告賠償其無法就系爭倉庫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範圍及期間為何?

⒈王瑞雪、許瑞文、易立公司、謝鈞有、億大公司、王俊勝就系爭刑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王瑞雪、許瑞文、王俊勝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系爭刑案警卷第6至9、89至93、134至140頁、偵一卷第279至282、295至298頁、偵二卷第87至88頁、審訴卷第199頁、第一審院卷1第141頁、院卷3第35、136至137頁),易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智建亦坦承該公司之受僱人即司機許瑞文因執行業務而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系爭警卷第172至177頁、偵一卷第271至273頁、審訴卷第199頁、第一審院卷1第141頁),另有謝鈞有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原審、第二審審理中所為供述及自白(系爭刑案警卷第101至105、130至133頁、偵1卷第315至317頁、第一審審訴卷第199頁、第一審院1卷第153頁、第一審院3卷第131至133、141至144頁、第二審1卷第215至217頁、2卷第285頁、3卷第41頁),及證人即億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琮在系爭刑案警詢、偵查、第一審之陳述(系爭刑案警卷第187至193頁、偵1卷第309至311頁、第一審院1卷第348至390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王瑞雪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許瑞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謝鈞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王俊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亦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堪予認定。

⒉黃信章、莊博宇、三鑫公司雖辯稱黃信章、莊博宇不知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①黃信章經友人李志龍的介紹,受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的委託,以要移工廠(移倉)為由,而駕車載運附表1編號1①至⑦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找莊博宇駕車載運附表1編號2①至⑥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運至系爭倉庫卸載一節,為黃信章、莊博宇、三鑫公司所不爭執。再者,依據系爭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40至52、71至81頁)及108年8月22日系爭倉庫會勘紀錄(系爭刑案第一審院2卷第105至107頁)所示,黃信章、莊博宇所載運至系爭倉庫卸載之物品分別以太空包、鐵桶、紙箱盛裝,並無隨意散置、破損、髒亂的情形,自其外觀無從得悉其內裝物品,是自該等包裝物之外觀與一般認知之廢棄物尚有不同。再者,「小張」於105年8月26日透過王瑞雪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黃信章就附表1編號1①至⑤之廢棄物及莊博宇就附表1編號2①至⑤之廢棄物均係於105年8月30日載運,與系爭倉庫之出租日期甚為接近;且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證結果(如附表所載),黃信章、莊博宇於105年8月30日所為載運行為,乃最早發生之將廢棄物運至系爭倉庫卸載之行為,故黃信章及莊博宇所辯其等於105年8月30日所見系爭倉庫內部空蕩等語,應可採信。從而,黃信章、莊博宇既無環保專業背景,且其2人先前亦未曾遭遇類似案件之經驗的情形下,以其2人受託載運該等物品的緣由及所載運物品之外觀樣式,尚難認定其2人於105年8月30日分別載運附表1編號1①至⑤、編號2①至⑤所示廢棄物時,其等主觀上確有載運廢棄物之認識(按:附表1編號1⑥至⑦、編號2⑥之廢棄物部分詳後述),而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其等各自就此部分廢棄物之載運自無須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②至於黃信章於105年9月12日、13日將附表1編號1⑥、⑦所示廢棄物,及莊博宇於105年9月12日將附表1編號2⑥所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倉庫前,謝鈞有、許瑞文已分別將附表1編號4①至⑧所示廢棄物、附表1編號3所示廢棄物運至系爭倉庫卸載,此為謝鈞有、許瑞文所自承,並有系爭倉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95頁)、108年8月22日系爭倉庫會勘紀錄(系爭刑案第一審院2卷第113至115頁)可證。而謝鈞有所載運附表1編號4①至⑧之物品,乃係已經軟化而未經包裝及綑綁的PET裁邊料(廢塑膠膜),且運至系爭倉庫後直接傾倒堆置於倉庫中間區域,此經謝鈞有(系爭刑案警卷第131頁、偵1卷第316至317頁)、證人李志龍(系爭刑案第一審院1卷第239頁)、陳育琮(系爭刑案第一審院1卷第351頁)陳述明確,並有108年8月22日系爭倉庫會勘紀錄可佐(系爭刑案第一審院2卷第101至103頁),堪認黃信章、莊博宇於105年9月12日前往系爭倉庫前,其內已經堆置多達8車次、未經包裝及綑綁之軟化PET裁邊料(廢塑膠膜)。又據許瑞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所載運至大社路倉庫的物品,是用太空包所盛裝的廢塑膠,從太空包看過去是一些廢水桶、廢馬桶蓋、廢塑膠籃子及置放文件塑膠製品,約有8噸重左右(系爭刑案偵1卷第280頁),又依許瑞文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證述:我們在大社路倉庫,是一台車一台車在倒,我進去時,已經有3到4台車分量的東西傾倒在那邊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院1卷第259至260頁),而陳稱其有將一般人亦會認知為廢棄物的物品(即其所述之廢水桶、廢馬桶蓋、廢塑膠籃等物),直接傾倒在大社路倉庫內,且直接傾倒在該處的物品數量,在其前往當時,已有3到4台車的分量。綜上事證可知,黃信章、莊博宇於105年9月12日,分別將附表1編號1⑥、附表1編號2⑥所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倉庫時,當已見到該處雜亂堆置許多一般人亦會認知是廢棄物之物品,進而認識系爭倉庫可能為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另參系爭倉庫外觀照片(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3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40至46頁),系爭倉庫大門甚為寬闊,可供黃信章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直接駛入;另黃信章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該處門進去就是倉庫(系爭刑案第一審院2卷第35頁);復依系爭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黃信章為附表1編號1⑥之載運行為時,係由他人駕駛堆高機將黃信章車上的貨物卸載運至系爭倉庫內(系爭刑案警卷第47至52頁),可知系爭倉庫大門當時呈開啟的狀態,縱使黃信章未將其車輛駛入倉庫內,自該倉庫寬闊、開啟之大門外,亦可看到倉庫內物品之堆置情形。再者,依據105年9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刑案警卷第47至49頁),黃信章自該日中午12時56分駕車抵達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駕車離去,其中中午光線充足之時間停留近1小時,期間亦有下車到其車輛車斗上將所運送之廢棄物移置到堆高機而為卸載,黃信章於此情形下自能輕易看到系爭倉庫內的情形。此外,莊博宇當日亦有駕車載運附表1編號2⑥之廢棄物前往系爭倉庫,其表示未將車輛駛入倉庫內,但於偵訊中陳稱我第二次(即105年9月12日)去系爭倉庫時,該處看起來就不像倉庫,裡面東西凌亂,車子要裝貨放貨都沒地方,像是亂堆的等語(系爭刑案偵1卷第251頁),另依當日系爭倉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莊博宇係於下午1時51分駕車抵達,嗣至下午2時22分駕車離開,故其在停留於系爭倉庫之時間,亦屬光線充足之下午時段,且其當日有下車到其車輛車斗上將所運送之廢棄物移置至堆高機而為卸載(系爭刑案警卷第79至81頁)。依上說明,足證黃信章、莊博宇於105年9月12日當日已見到系爭倉庫內凌亂堆置廢棄物之景觀。據上所述,黃信章、莊博宇分別為附表1編號1⑥、編號2⑥之載運物品行為時,既已發覺系爭倉庫可能是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處所,而與「阿忠」原本所稱要移工廠(移倉)所應呈現的狀態相差甚多,自當會認知自己所載運者亦屬堆置於該處之廢棄物,則其2人於發現上述情形之後,自應向在場的「阿忠」瞭解系爭倉庫隨意堆置大量廢棄物之原委、自己所載運者是否亦為廢棄物,於確認無觸法疑慮後,再完成該次載運工作,方屬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主觀犯意之應有反應,然黃信章、莊博宇不此之圖,仍將其2人所運送之廢棄物移置到堆高機而為卸載,黃信章其後又於105年9月13日再受「阿忠」委託,運送附表1編號1⑦所示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足見其2人主觀上有「即使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且系爭倉庫非合法堆置廢棄物處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是黃信章、莊博宇及三鑫公司所辯,洵不足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而王瑞雪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許瑞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謝鈞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王俊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另黃信章就附表1編號1⑥、⑦之廢棄物、莊博宇就附表1編號2⑥之廢棄物,亦有不確定故意而各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⒋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⑴數加害人係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之目的、⑵於此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數行為人各自有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分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並非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而是基於對立(對向、對價)之目的為一定之行為時;或係主要侵權行為人於其共同侵權行為外,另外就特定部分之行為,另外於集團成員外,就一部分之行為或特定行為,雇用或招攬集團外之人為之,或交由集團外之人承攬,則該行為人即不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全部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只就其個人之行為部分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例如A、B、C等3人共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集團,經營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或倉庫,向其他人或其他業者招攬付費以每車1萬元之對價至其等所經營供之土地或倉庫傾倒廢棄物,D或E則因此而支付A等3人共3萬元之對價至該土地或倉庫傾倒3車廢棄物;或A等3人就其中之特定一部分行為,以3車廢棄物3萬元之對價雇用D或E或交由D或E承攬將特定部分收集之廢棄物運至該土地或倉庫傾倒,此時D或E即不與A、B、C等3人之主要侵權行為人成立全部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只就其個人之行為部分成立單獨侵權行為,而不就主要侵權行為人除其等個人部分以外之其他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學者王澤鑑於其著作之「侵權行為法」一書,對於客觀的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中「共同因果關係」之「部分因果關係」,亦認為:「於部分因果關係,即數人各別侵害他人權利,並無意思上的聯絡者,應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等語(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三民書局出版,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485頁)。又就此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之侵權行為部分,因與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之目的及於目的範圍內有行為分擔之主要侵權行為人間,均為造成關於此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同為造成系爭不動產上此部分廢棄物之侵害行為,因此就此部分之個人侵權行為,因係造成侵害及損害之共同原因,仍應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此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上開所述,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之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間之其他侵權行為,及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侵權行為人彼此之間,即並不互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其等除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各個個人侵權行為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外,其他行為部分並不另外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黃信章等5人,其等並未與主要侵權行為人或「小張」、王瑞雪之間,有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之目的及於此目的範圍內有各自之分擔實行行為,其5人只是就附表1編號1至5各別所示之特定行為另外受「阿忠」委託,或其等任職之公司受「阿忠」委託,其5人間分別之清運行為、駕駛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廢棄物來源,均已特定及清楚,而可分別獨立觀察及確定,故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說明,黃信章等5人即只就附表1編號1⑥及⑦、編號2⑥、編號3、4、5所示之各個個人行為,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並就各該單獨之侵權行為與王瑞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與王瑞雪負連帶清除之責,黃信章等5人就其等單獨之侵權行為以外之行為,與附表1所列其他被告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黃信章等5人雖應就附表1編號1⑥及⑦、編號2⑥、編號3、4、5所示之各個個人行為與王瑞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侵權行為成立之後,如加害人己填補其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亦即部分被告若已將其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全部清除時,因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不存在,其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因此而消滅(詳後述)。

⒌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即各加害行為人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對被害人各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依上說明,王瑞雪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其與「小張」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與黃信章等5人就附表1編號1⑥及⑦、編號2⑥、編號3、4、5所示之各個個人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王瑞雪、「小張」、黃信章等5人對於其等各自所為之侵權行為各均負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全部之責任,則王瑞雪抗辯應按其犯罪情節輕重認定其應負賠償責任之分擔金額等語,即無足採。

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之情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是雇主如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又上開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經營人即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如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查三鑫公司與黃信章於104年3月25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約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三鑫公司,黃信章於附表1編號1⑥、⑦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時,上開車輛靠行於三鑫公司,另莊博宇於附表1編號2⑥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時,上開車輛靠行於三鑫公司;許瑞文受僱於易立公司擔任司機,受易立公司指派執行業務,而於附表 1編號3所示時間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謝鈞有受僱億大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受億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琮指派而於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鳳仁公司與王俊發(即王俊勝之兄)於105年8月3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鳳仁公司,王俊發並於同日簽立審重訴卷第177頁之切結書,王俊勝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時,上開車輛靠行於鳳仁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黃信章、莊博宇所駕駛之車輛印有三鑫公司字樣,王俊勝所駕駛之車輛外觀印有鳳仁公司字樣,自外觀上具有為該等公司執行職務之形式,堪認黃信章、莊博宇、王俊勝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三鑫公司自應與黃信章、莊博宇,鳳仁公司應與王俊勝,就其等各自所為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對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許瑞文、謝鈞有分別受僱於易立公司、億大公司,各受易立公司、億大公司指示執行前述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倉庫之職務,依上揭規定,自應認易立公司與許瑞文,億大公司與謝鈞有具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另原告出租系爭倉庫供他人占有使用,賺取租金,屬正當交易行為,且原告陳稱:「小張」已告知原告租用系爭倉庫係為做塑膠回收之用,會放機械進來等語(本院卷㈣第413頁),依一般通念,承租人租用房屋均係供合法業務之用途,且並無法令課與出租人查證承租人之資力及有無營業執照之義務,又塑膠回收業與廢棄物清理有別,不得混為一談,故承租人承租系爭倉庫後,將其供作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出租人對上開情形並無法完全防範,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認原告與王瑞雪、「小張」為共犯,亦無從認原告就此與有過失。

⒏各被告應負清除責任之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各被告賠償其無法就系爭倉庫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範圍及期間為何?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物主除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該物以回復原狀外,因於受返還前不能使用收益該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此部分損害依其性質乃無從回復,故亦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以金錢賠償之。

⑵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就附表1所列其他被告所為載運行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亦未參與,復未施予助力,自僅須就自身所載運之廢棄物負清除之責即可,無須就他被告載運之廢棄物負清除責任,是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各自之僱用人亦僅須就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各自應負清除責任之廢棄物之範圍內負僱用人之連帶清除責任。

⑶依上說明,王俊勝與鳳仁公司就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廢棄物應負連帶清除責任。莊博宇與三鑫公司就附表1編號2⑥所示太空包裝盛之廢棄物應負連帶清除責任。另黃信章僅就附表1編號1⑥及⑦所示之廢棄物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7日函檢附之調查報告記載黃信章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每1車次載重為13.91公噸(本院卷㈠第248頁),觀諸附表1編號1⑥、⑦所載,黃信章於105年9月12日載運1車次之廢棄物為「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於105年9月13日載運1車次之廢棄物為「以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紙箱盛裝之廢油墨」,而黃信章、莊博宇及三鑫公司已委託振立公司清除黃信章及莊博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並於111年8月15日、9月12日、9月19日分別清除12.45噸、13.63噸、5.85噸,共31.93噸,就黃信章、莊博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以太空包裝之廢棄物,則尚未進行清除一節為原告、黃信章、莊博宇及三鑫公司所不爭執,並均陳稱振立公司所清運者為以鐵桶盛裝之廢棄物(本院卷㈤第89、91、198頁),而該等已清除之廢棄物重量達31.93噸,已高於黃信章於105年9月13日所載運1車次「以鐵桶裝盛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紙箱盛裝之廢油墨」之重量,應認黃信章就附表1編號1⑦中以鐵桶盛裝之廢棄物已為清除,其僅須就附表1編號1⑥所示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及編號1⑦所示以紙箱裝盛之廢棄物負清除之責,三鑫公司亦僅須就上開黃信章應負清除責任之廢棄物,與黃信章負連帶清除之責。王瑞雪則就附表1編號1①至⑤及編號2①至⑤所載系爭倉庫內尚未清除之其餘廢棄物負清除責任,並應就附表1編號1⑥所示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及編號⑦所示以紙箱盛裝之廢棄物、編號2⑥、編號5所示廢棄物依序分別與黃信章、莊博宇、王俊勝負連帶清除之責。

⑷另易立公司已於112年1月17日委託三裕公司清除許瑞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塑膠混合物8.32公噸,許瑞文所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億大公司已於110年11月8日至11日委託宏鑫公司清除謝鈞有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塑膠混合物共43.95公噸,謝鈞有所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許瑞文、易立公司連帶清除附表1編號3所示廢棄物,請求謝均有、億大公司連帶清除附表1編號4所示廢棄物,即無理由。

⑸原告請求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倉庫之損害部分:

①查原告前將系爭倉庫以每月租金4萬元出租予王瑞雪,約定租期1年即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9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1頁)。原告既將系爭倉庫出租予王瑞雪,且約定租賃期間至106年9月9日止,原告復未指明其曾對王瑞雪終止系爭租約,則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存續時,原告不得自行占用使用收益系爭倉庫,縱王瑞雪僅給付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共4個月租金,未給付後續租金,原告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自106年1月10日至106年9月9日止此段期間僅得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王瑞雪給付租金,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給付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倉庫之損害或被告所受利益。

②又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倉庫,而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及王俊勝各自載運之廢棄物雖各自占用系爭倉庫內之一部範圍,惟其等載運之廢棄物為「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以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以紙箱盛裝之廢油墨」、「以太空包裝之廢水桶、廢馬桶蓋、塑膠籃、廢塑膠」、「PET裁邊料之廢塑膠膜」、「廢塑膠混合物」,衡諸常情,於上開廢棄物清除前,系爭倉庫之「全部」應無另為使用收益之可能。是以,原告請求各被告自106年9月10日起賠償其無法占用收益系爭倉庫所受之損害,並主張對於各被告比照系爭租約以每月4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相當。至於部分被告抗辯僅須就其傾倒廢棄物之面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核無足採。

③又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僅須就自身所載運之廢棄物負清除之責,其等之僱用人亦僅在其受僱人應負清除責任之範圍內,連帶負清除之責,已如前述,是若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已全部清除時,自斯時起即無須再就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倉庫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全體被告就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倉庫之損害所須負擔賠償責任之期間,均至附表1所示廢棄物全部清除時為止,自無足採。依上說明,易立公司已於112年1月17日將許瑞文所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億大公司已於110年11月8日至11日將謝鈞有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王俊勝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均尚未清除;黃信章、莊博宇各自載運至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1⑥及⑦、編號2⑥所示之廢棄物僅部分清除(如不爭執事項㈨、、、所載),是被告各應就附表2所載之期間賠償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倉庫所受之損害。

④許瑞文及易立公司抗辯其等於審判中多次要求原告允許許瑞文及易立公司進入系爭倉庫清理許瑞文及易立公司傾倒之廢棄物,屢遭原告拒絕,此乃原告受領遲延,是原告請求許瑞文及易立公司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並未指明曾於何時向原告請求清除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而遭原告拒絕,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而所謂明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黃信章、三鑫公司、許瑞文、易立公司、謝鈞有、億大公司、鳳仁公司抗辯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系爭倉庫查看,並調閱系爭監視器之錄影,自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車身漆有三鑫公司、易立公司、億大公司及鳳仁公司等公司名稱之車輛駛入系爭倉庫,並可見車牌號碼,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同年月22日至系爭倉庫確認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顯見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800萬元及按月給付4萬元,嗣於110年3月5日就800萬元請求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16,731,240元,原告所提原訴及擴張之訴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嗣後又將回復原狀之請求自金錢賠償改為請求清除廢棄物,原告變更後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調閱系爭監視器之錄影查看時,固自錄影畫面中得知有前述車身漆有三鑫公司、易立公司、億大公司及鳳仁公司等公司名稱之車輛駛入系爭倉庫,惟觀之原告於106年1月6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僅對「小張」、「王瑞雪」提出告訴,其中記載:「四、就上開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貨運車司機及貨主,似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刑責,請求一併追查偵辦」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至6頁),可知該等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之原因為何?駕駛人為何人?三鑫公司、易立公司、億大公司及鳳仁公司係載運自己之物品或受他人委託載運物品,抑或提供車輛由他人載運物品?等節,原告於105年11月間其主觀上仍不明瞭,從而其於告訴狀仍請求橋頭地檢署查明廢棄物之貨主及駕駛車輛之司機是否涉有上開刑事責任。復參酌系爭刑案卷宗所附橋頭地檢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記載:「……㈢特別查證事項:……⒉本件行為人為何人?…於民國何時許,由何人駕駛何車號何種車輛,自何處載運何種類(一般或事業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包含之內容為何),至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內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本案之廢棄物是由何人委託本件清除、處理行為?又該人是否明知本件行為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幾元之代價,委託本件行為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又各該駕駛曳引車或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內之人為何人?各該司機係受何人之指示於何時許、以何車牌號碼何種類車輛自何處載運幾車次之廢棄物至告訴人之所有鐵皮屋內傾倒、堆置?……」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1至62頁),堪認原告提出告訴時,除「小張」及王瑞雪外,原告對於其他加害行為人及駕駛人為何人均不知悉,是橋頭地檢署於發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時,乃要求查明上開事項,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查看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以及至106年1月6日提出告訴時,對於在系爭倉庫內堆置廢棄物之人除「小張」及王瑞雪外,應該究責之人尚有何人確屬不明,自難認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查看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106年1月6日向橋頭地檢署對「小張」及王瑞雪提出告訴時,對於黃信章、三鑫公司、許瑞文、易立公司、謝鈞有、億大公司、鳳仁公司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一節已有所知悉。從而,上開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1月16日或同年月22日開始起算,迄至原告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難謂有理,不足採取。

⒋上開被告另辯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另追加請求之金額,或將原以金錢請求之清運費用變更為請求被告為清除行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於原告日後之損害額所有變更,以及請求回復原狀方式之更易,及將請求金錢賠償,變更為請求回復原狀,並不影響時效之中斷,從而,上開被告抗辯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所追加請求之金額,或將金錢損害賠償變更為回復原狀之清除行為,已罹於時效等語,顯非可採。

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王瑞雪分別與黃信章、莊博宇、王俊勝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清除廢棄物之責,及分別與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間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又黃信章、莊博宇、王俊勝、許瑞文、謝鈞有之僱用人就就上開黃信章、莊博宇、王俊勝、許瑞文、謝鈞有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此二類型之連帶債務於客觀上為同一目的,各有全部給付責任,依上說明,彼此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對各被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㈠至㈥項之請求,於如主文第一至十七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除王俊勝以外之其他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王俊勝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司機 車輛 載運時間 來源地點 載運之廢棄物種類 1 黃信章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①105 年8 月30日9 時51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工廠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    ②105 年8 月30日12時3 分許 同上 同上    ③105 年8 月30日14時15分許 同上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    ④105 年8 月30日16時10分許 同上 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    ⑤105 年8 月30日17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⑥105 年9 月12日12時56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某工廠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    ⑦105 年9 月13日18時59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工廠 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紙箱盛裝之廢油墨 2 莊博宇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①105 年8 月30日10時28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某工廠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    ②105 年8 月30日12時51分許 同上 同上    ③105 年8 月30日14時43分許 同上 同上    ④105 年8 月30日16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⑤105 年8 月30日18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⑥105 年9 月12日13時51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某工廠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 3 許瑞文 KLB-51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T-01 號半拖車 105 年9 月8日16時23分前之某時許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太空包裝之廢水桶、廢馬桶蓋、塑膠籃、廢塑膠 4 謝鈞有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①105 年9 月1日9 時49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某工廠 PET裁邊料之廢塑膠膜    ②105 年9 月1日11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③105 年9 月1日1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④105 年9 月1日14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⑤105 年9 月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    ⑥105 年9 月9日8 時21分前之某時 同上 同上    ⑦105 年9 月10日11時7 分許 同上 同上    ⑧105 年9 月10日15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⑨105 年9 月13日9 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⑩105 年9 月13日11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5 王俊勝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①105 年9 月21日8 時2 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某工廠 廢塑膠混合物    ②105 年9 月21日11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③105 年9 月21日15時23分許 同上 同上    ④105 年9 月22日12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⑤105 年9 月22日16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⑥105 年9 月22日18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附註:
主文第一項所載王瑞雪應清除附表1編號1①至⑤及編號2①至⑤所示
廢棄物之範圍,因黃信章、莊博宇及三鑫公司已委託振立公司清
除黃信章及莊博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以鐵桶盛裝之其他易燃性事
業廢棄物混合物總計31.93噸,又黃信章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每1車次載重為13.91公噸,而黃信章、莊博宇分別應
負清除責任之附表1編號⑥及⑦、編號2⑥所示廢棄物,僅附表1編號
⑦之一部分廢棄物以鐵桶盛裝,是若以黃信章所駕駛車輛1車次13
.91噸計算附表1編號1⑦所載以鐵桶盛裝之廢棄物,黃信章、莊博
宇及三鑫公司已清除之31.93噸以鐵桶盛裝之廢棄物扣除13.91噸
後,其餘18.02噸(計算式:31.93-13.91=18.02)應屬編號1①至⑤
及編號2①至⑤所示之廢棄物範圍,此部分18.02噸以鐵桶盛裝之廢
棄物既已清除,自應自王瑞雪應負清除責任之附表1編號1①至⑤及
編號2①至⑤所示廢棄物中予以扣除。
附表2:被告各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倉庫所受之損害之
起訖期間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倉庫之廢棄物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起訖期間 1 王瑞雪 附表1編號1①至⑤、編號2①至⑤(現存占用系爭倉庫之廢棄物之範圍如附表1附註所載)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左列廢棄物清除之日止。 2 王瑞雪 黃信章 三鑫公司 附表1編號1⑥及⑦所載以太空包包裝及以紙箱盛裝之廢棄物。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左列廢棄物清除之日止。 3 王瑞雪 莊博宇 三鑫公司 附表1編號2⑥所載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左列廢棄物清除之日止。 4 王瑞雪 王俊勝 鳳仁公司 附表1編號5所示廢棄物。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左列廢棄物清除之日止。 5 王瑞雪 許瑞文 易立公司 已清除。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6 王瑞雪 謝鈞有 億大公司 已清除。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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