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進添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婉蓁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信章
- 即被告
- 莊博宇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金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智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許進添、鳳仁通運有限公司、易立通運有限公司、許瑞文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許進添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鳳仁通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易立通運有限公司、許瑞文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回復原狀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義務人清除廢棄物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廢棄物清除後,其即得就房屋為完全之利用,是以房屋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房屋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又房屋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復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許進添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黃信章及莊博宇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鳳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鳳仁公司)、許瑞文、易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公司)、億大造紙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及謝鈞有等人亦分別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許進添、鳳仁公司、許瑞文、易立公司(下合稱許進添等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命許進添等人各依主文第一至三項所載之金額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許進添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於「上訴之聲明」中將被上訴人「黃信章」誤植為「王信章」,許進添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更正,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
三、許進添等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
㈠許進添部分:許進添於108年1月14日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清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房屋)之費用初估至少需支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聲明請求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清理費用800萬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元,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許進添嗣於110年3月5日具狀擴張清理費用之請求金額為16,731,240元(本院卷㈠第231至233頁),又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減縮清理費用之請求金額為16,247,640元(本院卷㈡第9至11頁),其後許進添於112年3月7日提出陳報狀(本院卷㈤第43至46頁),將其請求原審被告給付清理費用之金錢請求,變更為清除廢棄物之回復原狀之請求,嗣再經數次更正訴之聲明後,許進添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部分之聲明為:㈠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2、5 所示之廢棄物清除;㈡三鑫公司應與黃信章、莊博宇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廢棄物清除;㈢易立公司應與許瑞文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廢棄物清除;㈣億大公司應與謝鈞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廢棄物清除;㈤鳳仁公司應與王俊勝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廢棄物清除;㈥以上任一人履行,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為履行義務等語,許進添之用意係收回系爭房屋為完全之利用,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許進添不服原審判決,對三鑫公司、黃信章及莊博宇(下合稱三鑫公司等3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許進添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如上訴聲明第二至九項所示,第二至五項係請求黃信章及三鑫公司清除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所載之廢棄物,及請求莊博宇及三鑫公司清除附表1編號2①至⑤所載之廢棄物,其餘上訴聲明第六至九項則係請求三鑫公司等3人及王瑞雪應給付其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審酌許進添起訴時所為之聲明係系爭房屋清理費用之金錢請求,嗣於112年3月8日始變更其訴為請求清除廢棄物之回復原狀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定之,系爭房屋於許進添於112年變更訴之聲明時,該年度房屋稅之課稅總現值為1,931,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2年11月13日函檢送之課稅明細表可稽,是許進添就系爭房屋所為回復原狀請求對三鑫公司等3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核定為1,93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
㈡鳳仁公司部分:鳳仁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鳳仁公司部分廢棄;㈡許進添在原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經核原審判決鳳仁公司敗訴部分係命其清除系爭房屋內如附表1編號5所示廢棄物,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前開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如前所述,就許進添有關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1,800元,至於許進添請求按月給付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4萬元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鳳仁公司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93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
㈢許瑞文、易立公司(下合稱許瑞文等2人)部分:許瑞文等2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許瑞文等2人部分廢棄;㈡許進添在原審之起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許瑞文等2人敗訴部分係命其等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並無命其2人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是許瑞文等2人上訴聲明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上開許進添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已,並非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是核定此部分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專就許瑞文等2人因此損害賠償債務上訴所受利益計算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命許瑞文等2人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共64月又8日),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權利存續期間已得確定,許進添於該段期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數為2,570,667元【計算式:40,000×(64+8/30)=2,570,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許瑞文等2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570,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又原審判決另命億大公司、謝鈞有(下合稱億大公司等2人)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許瑞文等2人與億大公司等2人間對於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應按月給付許進添4萬元部分之債務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義務,是上開裁判費於任一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億大公司等2人提起上訴時已自行繳納該段期間所生損害賠債務之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是許瑞文等2人就其餘期間即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所負損害賠償債務部分,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465元(計算式:39,813-31,348=8,465)。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