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 異議人
-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湘寧
- 相對人
-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裁定提出異議,並聲明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及聲明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簽訂室內規劃設計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係依相對人於系爭合約所填住所地高雄市大樹區,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從得知異議人之真實住所地非如系爭合約上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請求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准予廢棄原裁定。另相對人已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請本院調查其繼承人之人數,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請求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求督促程序之迅速進行,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參照,則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自當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再按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9 年9 月7 日具狀主張相對人已死亡,並聲明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程序一節,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內並無相對人死亡之記事,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又本院以109 年11月4 日通知命異議人於上開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陳報相對人之死亡日期,及佐證其已死亡之證據資料,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惟異議人逾期迄未陳報,自難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死亡一節為真實,是異議人聲明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程序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自104 年11月間起迄今均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頁),依上揭說明,自堪認其住所地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異議人所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本院管轄。再觀諸系爭合約最末頁立合約書人欄之欄位名稱為「地址」(原審卷第6 頁),非如異議人所述記載為「住所地」,亦無異議人所指相對人填載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大樹區之記載,是相對人雖於系爭合約之「地址」欄中填入「高雄市大樹區」之地址,惟其並未表明該處為其住所或居所,自不得逕認「高雄市大樹區」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欲循督促程序實現權利,自應向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規定之餘地。從而,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