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相對人
- 台碩貿易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邱雅年
清 算 人 陳勇志
清 算 人 余祥山
清 算 人 葉馨蔓
清 算 人 賴玉玲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裁定要求補正資料後,即向鈞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有無選任清算人,獲得回覆後再向經濟部發展局申調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因公文往返歷時較久,故未於期限內補正,造成不便希見諒,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載明當事人為債務人台碩貿易有限公司,惟未記載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9年1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關資料,且於109年1月31日送達等情,有前揭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未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乙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