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王大進 相 對 人 李金城 相 對 人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土火 人 相 對 人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金治 人 相 對 人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陸民 ○ 號4樓 相 對 人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董成亷 人 相 對 人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傑立 人 相 對 人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剛誠 人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基於與債務人即第三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之法律關係,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 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廠區及廠房之合法使 用權人。相對人明知廠房中暫編建號27、28號建物不在拍賣及點交範圍,卻以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逕自拆除該二建物,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以上開建物於民國101年間拍賣底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70萬元、300 萬元,按折舊率4成計算,仍有約1,000萬元價值,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 項規定並於104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 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三、經查,異議人就上開主張,雖提出信託契約書及信託暨投資契約書、107年11月8日刑事告訴狀為憑,附於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7726號卷、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卷可考,惟均非相對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之釋明。從而,本院無從透過形式審查獲得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薄弱心證,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