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楊素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正良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109 年5 月20日寄存於高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再審原告於109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亦有違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系爭土地現有共有人數為41人,再審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係於89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暫編地號1220、1220⑴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已存在於系爭土地長達四、五十年之久,再審被告當無不知悉之情形;何況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長達逾60年以上期間,均無任何一位共有人提出異議,可見系爭房屋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再審被告於繼承後更長達18年間未行使權利,是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已有足以引起再審原告信任不欲行使權利,而有正當之信賴,再審被告再為行使權利,核屬權利失效,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自應禁止其行使權利。又再審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000 分之45,290,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分得之面積為317.3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20、1220⑴所示占用面積則為318.05元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範圍相近。且系爭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繫屬審理中,將來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使用之土地範圍,即不生拆除系爭房屋之問題。惟再審被告從未明確陳明或提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或欲分得系爭土地之範圍與位置,僅一再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房屋再進行土地分割等語,而系爭房屋現仍供伊及同居人居住使用中,一旦拆除將導致再審原告一家生活顛沛動盪,二者之間顯然失衡,更足證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確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又再審被告之所以會提起多件拆屋還地訴訟,實係因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高價買下其應有部分遭拒,始訴請拆屋還地,並假藉權利行使,達成向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索要金錢之目的,再審被告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堪認定。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稍加予以調查審認,亦未查明再審被告因主張其所有權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及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並予以相互比較衡量,僅以再審被告依法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行使,難認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認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亦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有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系爭土地為「前軍部使用地」,及再審被告自陳「一審法官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軍事用地,確實有寫是我們給國家用…,土地一直是私有的,只是同意給政府使用」等語,另系爭房屋於45年3 月21日即已設籍編定門牌,有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所附門牌異動對照表及證人吳金福、黃保明、蔡仙佑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再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已可證明系爭房屋至少於45年以前已建造完成,且興建時確有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始經歷60年餘之期間均無人出面主張或異議,各共有人間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被告於89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迄至107 年間即長達18年期間,均肯認容忍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足證再審原告於102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合意存在,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審就上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確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其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有違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本件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再審原告以分管契約存在而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依其上開主張之內容,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調查證據及事實認定之結論不服,而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等語,難認可採。
㈢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亦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重測前土地登記簿、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函所附門牌異動對照表、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楊榮得之雙方承諾書,及證人吳金福、黃保明、蔡仙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再審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重測前土地登記簿、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函所附門牌異動對照表及證人吳金福、黃保明、蔡仙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年代久遠,但無從藉此認定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已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再審被告縱於他案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土地曾給國家用,同意給政府使用等語,然日據時代同意土地供國家使用,與之後老兵陸續占用土地建屋使用後,再轉售予一般人使用,並非同一事件,難認同意國家使用等同成立默示契約。又再審被告與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楊榮得之雙方承諾書,雖可證明承諾書雙方就拕子段70號土地爭議有和解協議,然該和解協議係出自承諾書雙方合意為之,非本件兩造當事人就本件所為之協議,自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不同。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而,再審原告執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