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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吳芝瑛

  • 當事人
    程先蘭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程先蘭 相 對 人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許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經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勞方黃冠達等35人同意由資方於109年2月13日前將所積欠勞方等35人之金額(如附件「公司積欠總金額」)匯入各該勞方之薪轉帳戶完竣,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勞方同意本案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再訴求主張。」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之部分,准允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大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入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府經商公字第1085286020號為解散登記在案,並於108年7月7日選任許錦綢為清算人一 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足堪認定,是應列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2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 109年2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萬985元。惟 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加班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公司尚積欠之金額」之附件資料、大入公司勞工局調解名冊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2萬985元,聲請 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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