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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培訓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楊捷羽
  •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 原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戴睿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宸 被   告 戴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培訓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與伊簽訂教育訓練培訓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參與伊之教育訓練培訓課程,擔任美甲種子培訓學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培訓期間須滿分通過各項考核,否則即屬違約,詎被告學習狀況不佳,會有手發抖之情形,連續三日均未見改善,堪認將來亦無改善可能,兩造遂於108年3月8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自同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支付伊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材料費用6,685元,扣除被告得領取之薪資3,825元後,尚應給付伊17,86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6期以刷卡方式支付,惟被告迄未為 任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受訓3天,第4天休假,第5天原告就將伊解 僱,逼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稱依公司規定簽完就可離開不用付錢,若不簽約,則之後將賠更多錢。然伊係想繼續受訓,培訓時老師僅告知伊手會抖,但未說抖得很嚴重,伊先前曾進修相關美甲課程且領有證照及證書,不可能不通過培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參與原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培訓課程,擔任美甲種子培訓學員,因培訓過程中,被告連續三日均出現手發抖狀況,遂於同年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結 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新人工具明細、系爭協議書、教育訓練學習評分表等件為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92號卷《下稱司促字 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一、合約終止期間:雙方同意自108年3月8日終止本合約。二、薪資: 自108年3月4日任職,於108年3月8日終止勞雇契約,本薪實領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整,加班費共計新臺幣叁佰捌拾伍元整,勞保自負額新臺幣捌拾伍元整,健保自付額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整,共計叁仟捌佰貳拾伍元整。三、培訓費用:依照本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約定培訓課程期間離訓者:第一週開始課程不論結束與否皆以新臺幣叁萬元計算,第二週課程開始不論結束與否皆以新臺幣陸萬元計算。但雙方合意乙方(即被告)只須負擔甲方(即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材料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伍元整。上開費用共計新臺幣21685(按:原載「貳萬貳仟陸佰捌拾伍」經劃掉 ,改為「21685」)元整,該筆費用乙方同意由薪資中全額 扣除,剩餘費用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整,另外支付給甲方。」,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則有關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8年3月8日終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為3,825元,經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培訓費用15,000元及材料費用6,685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860元, 於兩造間已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甚明,且依其內容,應屬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具有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被告既已同意簽立,即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否認,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是想要繼續受訓,但原告認為我無法繼續受培訓,一直強迫我簽約,還跟我說若我不簽約,之後只會賠更多錢,後來就由在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事宜,她一直盯著我與另外一名被退訓的學員,叫我們趕快簽名,我壓力很大等語(本院卷第29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責任:「1.乙方同意若無法履行前述各 項義務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聘僱合約,乙方應賠償甲方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並應於離訓前,一次給付之;乙方於訓練期間主動離職者,亦應賠償甲方所支出之訓練費用。2.訓練費用之賠償基準與計算,雙方同意依下列階段定之:i.培訓課程期間離訓:第一週開始課程不論結束與否皆以新臺幣叁萬元計算,第二週課程開始不論結束與否皆以新臺幣陸萬元計算。ii.完成培訓課程者: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共計新臺 幣陸萬元整。」之約定,倘被告繼續參與培訓課程而最終未能通過考核或嗣後離職,確需支付更多培訓費用,尚難認原告以該等言語勸說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告。況被告當時並非隻身一人,亦無倘不簽署即不得離去等行動自由受限制一情,縱因原告不斷勸說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致其內心感受相當壓力,亦難認意思表示已達受脅迫之不自由狀態。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向其表示簽完名即可離開,不用給付任何費用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17,860元,第4條關於支付方式之約定,則記載「 乙方於107年(按:應為108年之誤載)3月8日以刷卡方式,共分6期」等文字,被告亦不爭執係其所書立,且因當下沒 有錢可以支付,故原告表示可以用刷卡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辯稱係受原告以上開言語詐欺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再兩造雖不爭執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留下任何信用卡授權支付文件,然被告既簽名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經會算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860元,並因無現金可為支付,乃約定以信用卡分6期支付,亦僅屬契約 成立後如何履行之問題,被告以其並未留下信用卡授權給付等相關資料,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自無足採。⒊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從未遇過類此情況,無相關經驗等語,然民法第74條係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是符合該條文要件之法律效果,亦僅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在法院未判決撤銷前,法律行為並不失其效力,是被告徒以其無相關經驗而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委無足採。況稽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費 用之約定,原打字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培訓費用及材料費用合計為「貳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經劃掉並另以手寫更改為「21,685元」,且經兩造分別用印於更改處,原告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費用之約定,雖是原告算的沒有錯,但當 下被告有算出我們加總的金額有錯,所以當場修改金額並蓋章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5頁);再衡以被告為77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先後於電腦美編公司工作半年、赴澳洲打工旅遊2年、於餐飲店工作3年,於餐飲店甚且曾擔任店長,綜理全店大小事務,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3頁),顯然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雖提出原告自106年10 月5日至108年10月7日涉訟案件明細共49件(本院卷第49至 51頁),佐證原告慣用社會無相關工作經驗之人求職心切,利用合約掩飾非法取財給付工具材料費云云,惟所列案件與本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從以之佐證原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觀情事。再參諸被告之教育訓練學習評分表,108年3月4日評 語「手會發抖,指緣上色不均,待觀察」;3月5日記載「拿筆刷的方式不正確,手不穩會很抖」、「手較不抖了,但容易溢膠到指緣」;3月6日記載「手抖、速度慢、形狀不一」等文字,並經被告於末欄簽名確認(本院卷第43頁),原告因認被告手發抖之情況未有改善,無法服務客人,遂與被告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費用部分 之約定,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訓練期間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第5條第2項第1款培訓課程期間離訓者,第一週開始 課程不論結束與否皆以3萬元計算(經兩造協議以15,000元 計算)之約定據以計算,此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參加原告提供之培訓課程時即已知悉且同意,是系爭協議書內容對被告而言,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與民法第74條規定自有未合,被告徒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相關經驗,主張不受協議內容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協議書並無無效情事存在,被告即應受其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拘束,原告亦有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參司促字卷第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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