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業給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6號原 告 許翊晟 被 告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正